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在被告銀行龍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時許,原告所有該帳戶存摺遭竊,原告於同日十三時許發現後立即以電話通知止付,詎料存款已於是日十一時許遭人在被告竹北分行冒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原告於當日下午並向平鎮分局報案,且至竹北分行查明何以該行於無印鑑情形下准予提款,始發現被告銀行竹北分行係在印鑑不符下准予提款。爰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盜領之七十萬元。
(二)原告將存摺放置於家中,不料竟遭竊,而原告於發現遭竊後隨即以電話通知止付,並向警局報案,原告對於存摺已善盡保管之責,並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存款印鑑卡、交易資料查詢單、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戶事故登錄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於臨櫃領款時,依規定除須蓋用存戶留存印鑑外,為保護存款人之權益,尚須親按密碼,被告銀行竹北分行之承辦人員,係核對取款人之存摺及取款條與存摺內頁所留存之印文,且請其親按密碼無誤後,始如數付款予取款人,該取款人既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應已生清償之效力。縱因印鑑不符未生清償之效力,但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且未妥善保管存摺,並使該取款人得知密碼,亦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印鑑卡、取款憑條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將取款憑條、印鑑卡、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被告銀行龍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所有之存摺因放置於家中遭竊,被告銀行竹北分行承辦人員卻於印鑑不符下准予第三人提款七十萬元。被告主張:被告銀行竹北分行承辦人員係於核對取款憑條與存摺印鑑印文無誤及臨櫃所按之密碼無誤後,方准予提款,該第三人既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應生清償之效力,縱因印鑑不符未生清償效力,但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且未妥善保管存摺,並使該取款人得知密碼,亦與有過失等情置辯。
二、原告在被告銀行龍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左右,遭領取七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該領取存款之第三人是否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因被告之付款而生清償之效力?苟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而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關於上開爭執,經查:
(一)經本院將該取款憑條及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印文紋線明顯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系爭七十萬元之存款係遭他人偽刻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冒領,應可確認。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所明示,被告主張該第三人係債權準占有人,已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將存摺放置於家中,於發現遭竊後隨即以電話通知止付,並立即向警局報案,有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戶事故登錄單等附卷為證。原告對於存摺已善盡保管之責,並於發現存摺遭竊後為適當之處置,而無何遲延通知之情事,並無何過失可言。至於該冒領存款之第三人何以知悉提款密碼,被告並無法舉證與原告有何關連,自無法遽予推論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七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