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三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到期後本金分文未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分別受償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五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備查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士院儀執速字第九一一八號通知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三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到期後本金分文未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分別受償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五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備查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士院儀執速字第九一一八號通知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屆期又未清償本金,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不足抵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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