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竹內科學工業園區」應更正為「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駕駛 陳淑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街2巷11號住處」、第6行「 楊素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楊素真駕駛之陳祝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欄一、(三)第2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6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52巷2弄11號居新竹市○○街2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內科學工業園區之公司內,飲用酒精飲料維士比1瓶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452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及同向前方楊素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素真人車倒地,使楊素真雙手及雙腳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素真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素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