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4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由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對於所犯深感悔意,希能從輕量刑,得以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據原審以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CH/2008/C009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年青,本應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目的、動機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深感悔悟,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