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送達代收人蔣 鄧月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停於自宅樓下紅線外之私有土地,未妨礙交通,認定違規有違情理,非公眾所能接受,又住宅區紅線外,深夜停車與颱風天開放禁停區停車有何差別?顯然執勤過當,又深更半夜查察停車狀況,似太不可思議。執勤人員認為違規事實位處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每日夜間超逾所謂違規停車狀況何止千百,如認不致招惹民怨,影響攤販小民生活,請嚴格執行取締。另紅線權威性如何確定,是否可延伸到私人土地及住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16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11月13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47886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綜而言之,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故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認定道路之標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異議人謂停放於紅實線之外側並未違背該標線之指示云云,容有誤會。至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若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經主管機關權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核與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佔用私人土地無涉。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初不因其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而有所異。且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初不因其標線設置之當否、事後是否已撤銷該標線或其停車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本件異議人既坦承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而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雖將機車停放於設有水溝蓋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右側,依上開說明,仍屬道路範圍無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其停車地點非屬道路云云,自不足採。至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實際上有無造成妨礙交通之結果,則非該違規處罰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劃線即為界限,亦即以線為界,線內、線外當然以線之所在為區分,此為父母教育子女,老師教導學生、朋友互為勉勵、長官指導部屬、法曹判定曲直之準據,亦為百姓遵循法律之依據,惶論天才與白痴亦僅是一線之隔,豈容有線外灰色帶存在?㈡抗告人將機車停置紅線外,私人土地何來違規之虞?全國各都會區,那個百姓或執法人及其家屬不會以線外停車不違規為共識?駁回異議理由所述云云,實無法讓人信服,否則一年365天,每天24小時罰單開得完嗎?請隨意到街頭瞧瞧違反民識,開單搶績效,浪費社會資源,不食人間煙火,無此為甚。㈢如果線外區域不得停車,請問每天要請吊車把機車吊到家裡放置嗎?如果線失其規範意義,乾脆道路均取消劃線,通令全國道路兩旁均不得停車,所有建築物全部拆除,處處夷為平地可行嗎?㈣抗告人並非繳不起新台幣600元,所謂佛爭一柱香,人爭一個理,現今社會已經夠亂的了,助紂為虐,硬拗強奪,擴大解釋招惹民怨,國家豈不滅亡乎?㈤請法官順應事實,體察民情裁定,實際停車處所與舉發地點不符,且線外停車不宜認定為違規,違反民情,撤銷處分,以彰顯公平公正云云。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
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舉發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11月13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47886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且依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亦不爭執有上開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
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裁定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法院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抗告人固主張實際停車處所與舉發地點不符云云,惟觀以卷附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係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雖可證明該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7之1號房屋係抗告人所有,然尚無從證明其於前揭時地並未將車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況亦無證據顯示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有何怨隙,而有故意誣攀之情,則原法院綜合各情予以採認,自無不當可言。從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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