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戊○○○
2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丁○○為恆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順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訴外人丙○○為該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乙○○為該公司之金主,原告則為榮民眷屬,所居住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因將被國防部依眷改條例拆遷,故將領得一筆購屋補助款,被告乃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推銷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5/100000、面積873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65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3樓之
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並不知該房地為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有。嗣訴外人甲○○為恆順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於93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合意由甲○○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07萬元出賣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又丙○○及乙○○知悉原告不識字,暨國防部之老舊眷村遷移補助款,已核撥至原告所有帳戶,詎乙○○趁原告不察之際,利用原告交付之印章及存摺,自行辦理領款及匯款手續,不匯款予甲○○,逕自原告帳戶匯出72萬元至丁○○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匯出75萬元至乙○○所有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嗣原告並依丙○○之要求,交付尾款75萬元之本票(票號570569號)、代收款8萬元之本票(票號585710號),及服務費21,500元之本票共3紙予丙○○代收。詎甲○○於收受上開尾款及本票後,逃之夭夭,事後方知系爭房地並非甲○○所有,甲○○根本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乙○○及丁○○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丙○○於93年10月19日曾交付7萬元搬遷費予原告,故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各扣除35,000元等情,並聲明:(一)丁○○應給付原告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乙○○應給付原告7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從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且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先後遭提款41萬元、31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印章均非伊蓋用,亦非伊簽名。伊僅是恆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置辯。乙○○則以:自原告帳戶所匯75萬元之款項,是甲○○為向其清償借款225萬元還款之一部分,96年10月19日當日辦理轉帳有經過原告及甲○○之同意,甲○○已將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中之75萬元債權轉讓予伊(下稱系爭轉讓債權),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係交付存摺及印章予 孫賢德 ,伊僅幫忙填寫匯款資料等詞,資為抗辯,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與原告於93年6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以總價207萬元出售予原告。
(二)安泰銀行於93年3月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4年11月29日出售予原告之女 雷敏玲 。
(三)原告開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已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曾於93年10月19日匯款72萬元至丁○○帳戶中;並匯款75萬元至乙○○帳戶內。
(四)上開丁○○帳戶內之72萬元,其中41萬元於93年10月19日轉入丁○○開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其中38,749元於93年10月20日轉匯至孫賢德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扣除手續費30元);剩餘之271,221元提領現金。
(五)恆順公司於93年9月7日設立,丁○○為法定代理人,孫賢德為股東;嗣於93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由訴外人徐福康為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新增為股東;再於95年4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六)恆順公司於93年10月19日簽發收據1紙交予原告收執,內容略為:收取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140萬元,另尾款75萬元、代收款8萬元、服務費21,500元,原告開立上開本票3紙,合計851,500元,由雷敏玲另向銀行申貸款項後付清。該收據上蓋有恆順公司章及丁○○之私章。
(七)丙○○於93年10月19日交付現金7萬元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丁○○帳戶,於93年10月19日經原告匯入之72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丁○○返還68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二)乙○○收受原告匯款之75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乙○○返還7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丁○○帳戶,於93年10月19日經原告匯入之72萬元,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丁○○返還68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
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於行為人,始得謂平。本件既是由於原告之行為致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之情事,則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其後,給付關係消滅,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等情。
⒉經查,原告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依甲○○之指示,
交付存摺及印章,致乙○○等人得於93年10月19日,分別自原告帳戶匯款72萬元、75萬元至丁○○及乙○○帳戶中,乙○○並因此領取該筆匯款等情,業據乙○○陳稱:甲○○於
93年10月4日向伊借款225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伊,嗣後甲○○為清償該筆借款,便要伊於93年10月19日陪同恆順公司員工孫賢德,前往銀行辦理匯款至乙○○帳戶,但伊未告知原告此事;甲○○已將對原告之75萬元債權轉讓予伊,伊係善意受讓債權(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40至241頁、第255頁)等語,核與原告指稱:匯款當日伊將存摺、印章及身份證等交付乙○○,當時還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場,伊因為買房子而匯款,但未受告知要匯款給誰;伊去銀行係為繳交屋款予甲○○,以為乙○○是甲○○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56頁)等詞,暨甲○○於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訴其與孫賢德等人共同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乙○○於本案確實有出資,但僅為投資上之合夥人,與本案無關(見94年度偵字第16150號偵查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乙○○提出之借據、本票及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259頁)附卷可參,堪予採認。再參諸甲○○因對原告自稱為恆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並於匯款當日以恆順公司名義簽發
140萬元收據乙紙予原告等情以觀(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及乙○○係分別依甲○○指示前往辦理匯款、領款之事宜,是原告於匯款金額之範圍內,自已對甲○○生清償之效力,而乙○○受領上開款項,亦係基於甲○○之指示而來。
⒊承前所述,原告係為履行其與甲○○間之約定,始為前開匯
款行為,原告對於丁○○及乙○○,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原告與甲○○間嗣後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得向甲○○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甚明。次查,參酌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向安泰銀行承購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因而與安泰銀行於93年3月1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安泰銀行買賣契約),嗣因無法對安泰銀行繳清餘款,遭安泰銀行於93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並於同年月8日終止契約,方致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因認甲○○等人無詐欺犯意之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安泰銀行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988號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堪予認定。是縱認原告因甲○○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失,亦與丁○○及乙○○受領匯款無涉。況丁○○及乙○○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甲○○指示之給付,足徵原告與丁○○及乙○○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顯見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獲利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丁○○帳戶於93年10月19日經原告匯入之72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難予採信。
⒋原告雖另主張:丁○○帳戶既經匯入原告所有之72萬元,該
款已由丁○○持有,且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存戶印章與丁○○留存之印鑑章相符,足認嗣後取款、匯款及領現等行為,均屬丁○○之處分行為,丁○○並非僅是恆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受有前開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縱認丁○○係恆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丁○○與原告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則丁○○受有利益,亦係本於其與甲○○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丁○○返還68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㈡乙○○收受原告匯款之75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乙○○返還7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乙○○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甲○○之給付,故原告與乙○
○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獲利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乙○○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乙○○提出之借據,記載還款期限為93年10月31日以觀,甲○○不可能於同年月19日即還款,故甲○○與乙○○間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指定過戶確認書上記載乙○○與甲○○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女兒雷敏玲,顯見乙○○明知甲○○對原告之債權有瑕疵仍加以受讓,是乙○○並非善意之債權受讓人;縱債權轉讓生效,因房子未過戶,即不能請求價金,原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68頁)云云,惟此為乙○○所否認,則揆諸首段說明,原告就乙○○與甲○○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乙○○是否明知系爭轉讓債權有瑕疵,仍加以受讓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安泰銀行買賣契約暨其附表所載,可見甲○○向
安泰銀行購買之不動產筆數多達19筆;另參諸原告自承其與乙○○互不相識(見本院卷第240頁)等語,暨甲○○前揭陳述以觀,足徵乙○○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原告與甲○○間房地買賣之關係,伊因借款予甲○○,才會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且甲○○向安泰銀行買太多筆不動產,故伊未過問甲○○要過戶予何人,伊之前已簽過太多空白指定過戶確認書等語,應屬可採,自無從僅憑乙○○在指定過戶確認書上簽名,即逕推認乙○○明知原告與甲○○間之買賣關係及履約狀況。次查,縱認乙○○明知原告與甲○○間存在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然乙○○自甲○○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3年10月19日前往銀行,辦理自原告帳戶匯出款項事宜之際,甲○○對原告尚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倘參諸甲○○因無法對安泰銀行繳清餘款,遭安泰銀行於93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並於同年月8日終止契約時,始確定甲○○無法履約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5、
256頁),足見甲○○債務不履行係嗣後之事,而乙○○於受讓系爭轉讓債權時,該債權並無何瑕疵存在,自無惡意可言。故原告主張:乙○○並非善意受讓人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屬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無涉,乙○○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非可採。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乙○○與甲○○間之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乙○○非善意受讓債權之人等節,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7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丁○○帳戶、乙○○帳戶內來自原告帳戶之匯款,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惟其主張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其請求丁○○、乙○○分別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