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849號裁定(原處分:97年12月22日北監自裁字裁40-A5J700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5J700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查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惟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聲明異議,應於接到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22日內即98年1月13日前提出,惟其遲至98年3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至受處分人前於97年12月17日固曾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客體,係北監自裁字第裁40-A5J700539號裁決處分,故受處分人在97年12月17日就本件違規行為聲明異議時,原處分機關尚未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上開裁決處分尚未存在,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5J700539號為本件裁決處分後,受處分人又未有任何意見陳述或對本件違規行為不服之意思表示,遲至98年3月31日始再具狀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90年2月12日至監理站,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但其後抗告人仍陸續接到罰單,抗告人之代表人甲○○乃於97年12月17日到監理站申訴,經承辦人員告知須經法院處理,隨即列印37筆裁決書明細予甲○○(其中第1筆即本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A5J700539號裁決處分),甲○○即當場就全部37筆裁決處分填寫聲明異議書,及再簽收6張裁決書後回家,並於同年月22日經承辦人員通知,前往監理站再簽收1張裁決書,是抗告人於97年12月17日即已知共有37筆罰單,97年12月22日只是補簽動作,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就本件裁決處分合法聲明異議,可能是補上一筆裁決書時,監理站原有聲明異議之日期未更改所致。又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抗告人轉讓予第三人 張清波 ,詎張清波始終未辦理該車過戶手續,抗告人乃於90年2月12日至監理站辦理註銷該車牌照,業如前述,是本件違規事實並非抗告人所屬人員所為,此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就該車所為之另外7件處分,均經原審法院另以97年度交聲字第3307號至第3313號裁定不罰可資參照,且本件裁決書中所載違規時間為92年4月17日,原處分機關卻遲至97年12月始作出裁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裁處權應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法院」之說明,亦載於本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A5J700539號裁決書之附記欄,是受處分人應於裁決書作成後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末按,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4月17日,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舉發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後,抗告人未依期繳納罰鍰時,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作出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代表人於97年12月17日經監理站承辦人員列印交付裁決書明細,因此當時即知本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A5J700539號裁決處分而當場填寫聲明異議書云云,惟查上開明細僅係「違規詢查報表」,列有車號、違規日、地點、舉發方式、應到日等,係公路主管機關依舉發單號逐一登錄之建檔資料,使查詢人可悉該車之違規情形,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作成裁決書無關,抗告人將該明細視為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裁決書,對之為簽收及聲明異議,顯有誤會。
㈡本件抗告人於97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原處
分機關尚未作出裁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2日作成裁決書後,抗告人均未再補陳任何陳述意見,迄98年3月20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依原審法院98年3月12日板院輔刑敬97交聲3314字第016560號函文,函請抗告人補提聲明異議狀,抗告人始於同年3月31日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自用車裁罰課蓋於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3月20日北監自字第0986007899號函、以及原審法院前開函文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本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A5J700539號裁決處分作成前之97年12月17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當場填寫之聲明異議書,其性質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尚非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先後於97年12月17日以及98年
3月31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或因裁決處分尚未作成而聲明異議客體不存在,或因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均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原審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07號至第
3313號裁定,已裁定抗告人不罰,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所認定不罰之7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11月28日、12月17日作成裁決處分之後,抗告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均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要件,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與比附援引。而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序已不合法,法院亦無從實體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權是否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