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新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邦公司)之負責人,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為規避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納稅義務人新邦公司94年度稅捐之犯意,明知甲○○於民國94年間僅在新邦公司工作
1個月,且未在新邦公司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5年1月至5月初某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94年間向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8萬9,365元之不實事項;另明知股東丙○○於94年間未曾在新邦公司支領任何股利,而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95年1月至5月初某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94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丙○○於94年間向該公司領取股利所得57萬8,288元之不實事項,並持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年度股利憑單由會計人員登錄而行使之。嗣乙○○持上開不實之文書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5年5月27日以電腦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新邦公司因未如期提供94年度帳冊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經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就虛報薪資部分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就分配盈餘部分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7,828元(計算式為:57萬8288元×10%),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丙○○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7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70011302號函附「丙○○」股利憑單、「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新邦國際核定通知書共5紙、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710421170號函附「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紙、新邦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新邦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1份、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資料、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建檔及維護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並予以登錄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逃漏稅捐罪。又公司負責人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難認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該等文書以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5年5月27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同時將虛列甲○○之薪資所得與虛列之丙○○股利所得申報之(僅申報科目不同),係同一申報之行使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分別為之,尚有誤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駁回上訴確定,兩案為數罪併罰案件,故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丙○○之權益,惟新邦公司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故未因虛列上開薪資支出,而生逃漏稅捐情事;另被告因未分配盈餘,而持股利憑單申報,逃漏稅捐為5萬7,828元,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