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3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3日結婚,婚後即常因被上訴人吵著要出去工作賺錢而起爭執,被上訴人嗣竟於97年4月6日不告而別,並返回大陸地區福建省之住所,經上訴人請求返台共同生活,均置之不理,復拒絕與上訴人見面,顯已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且被上訴人確已無繼續維護本件婚姻之意思,兩造感情不復存在,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無回復之希望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於96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結婚公證書、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32頁),故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是否有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論斷。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4月6日不告而別,且於97年4月10日即離開台灣返回福建省住處,經上訴人屢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被上訴人住處,請求被上訴人返台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拒絕與上訴人見面之事實,亦有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堯字第97106546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8頁),復經證人即陪同上訴人至福建省被上訴人住處之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前任村長乙○○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堪信為真實。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原因,離開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住所,長達1年餘,復經上訴人請求返還住所繼續共同生活仍不置理,且一再迴避與上訴人見面,主觀上顯已無與上訴人共同夫妻生活之意思,兩造此種未共同生活之狀態至今仍繼續中,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夫妻情份,且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亦因此無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且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