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協議離婚,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可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計新台幣(下同)2664萬0480元;惟得知伊亟欲出售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在2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就婚姻中所取得財產為協議分配,相對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存在,則相對人自應再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且相對人亦未釋明伊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原法院不查,逕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6年8月1日協議離婚,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計2664萬0480元;惟抗告人近日亟欲出售系爭房屋,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前開剩餘財產中之2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屋待售網頁資料、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就剩餘財產分配業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固舉卷附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惟查:
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
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方(指抗告人)願給
女方(指相對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嗣後雙方各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賠償婚姻之損失」(見原法院卷第7頁)以觀,並未涉及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事由,則兩造簽約時之真意為何,尚待本案訴訟判決認定之,要非屬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應予以審認之實體上事項。是以,相對人既已釋明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計2664萬0480元,自屬已釋明其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甚明。故抗告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就剩餘財產分配業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其縱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存在
,但其主張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2664萬0480元,亦屬過高乙事,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與金額為若干,並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加以審認之實體事項,故此部分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予陳明。
㈢、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抗告人欲出售系爭房屋之待售網頁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㈣、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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