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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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
四四一、一四四三、一四四四、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游0瑋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為警分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對被訴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余啟誠 ,被害人游0瑋、丁○○、己○○、乙○○、戊○○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買賣契約等證物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三、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向被害人陳 楊碧年 購買飲料,趁 陳楊碧年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陳楊碧年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三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與前開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近,且均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法相似,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並觸犯同一罪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在被害人 江蕙伶 所擺設之服飾攤位前選購衣物時,趁江蕙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蕙伶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千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手機等物)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四、五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二日,與上揭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上揭所述,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一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丙○玲宿九十七偵緝一四四一字第一0七三四七號函可按,而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三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三號竊盜案件,既均經判決確定,本案係同一案件確定後始予起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應予以適用。惟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犯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判決意旨及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固相接近,但附表所起訴之各罪間,與前案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仍應究明,不能以二者時間接近即當然視為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況被告於原審並未出庭應訊,其主觀犯意究竟為何、有無另起新意,即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經傳訊被告加以究明,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不是一開始就想要偷東西,是看到有機會才臨時起意去偷,起訴書所載的五件竊盜案和之前的二件竊盜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則被告似為另行起意,與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之物│├──┼────────┼─────────┼──────────┤│一│93年07月中旬某日│基隆市○○路○○號之│甲○○徒手竊取少年游│││晚間20時許│「戲谷網咖」內│○瑋所有之NOKIA手機│││││一支得手。│├──┼────────┼─────────┼──────────┤│二│93年12月27日中午│基隆市○○區○○路│甲○○與余啟誠共同徒│││12時30分許│2巷11之7號前│手竊取丁○○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一片。│├──┼────────┼─────────┼──────────┤│三│94年01月12日上午│基隆市○○區○○路│甲○○徒手竊取己○○│││11時許│11之11號│所有之新力牌手機一支│││││得手。│├──┼────────┼─────────┼──────────┤│四│94年02月20日上午│基隆市○○區○○路│甲○○徒手竊取乙○○│││10時50分許│212號內│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證│││││件、提款卡等物)│├──┼────────┼─────────┼──────────┤│五│94年02月22日晚間│基隆市○○路○○號之│甲○○徒手竊取戊○○│││20時40分許│「胭脂舫皮飾店」內│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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