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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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交付所有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為詐欺犯行之著手,惟證人甲○○並未陷於錯誤,僅為使警方查緝犯罪而轉帳2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轉帳、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本件幸因甲○○警覺而未受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仍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且被害人亦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81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6之2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聯絡後,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門口前,將其於同日申辦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乙○○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所有之帳戶涉有洗錢之嫌疑,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惟甲○○察覺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文山成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元入上揭乙○○合作金庫帳戶內,以便將該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匯款時填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7年7月22日合金甲存字第0970003095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為詐騙工具,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因甲○○已查悉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情事,並未陷於錯誤,雖匯款2元至上揭帳戶,其目的亦係為提供警方查緝被告,是甲○○未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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