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 蔡李美緣
蔡豐懋 蔡宛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被告 褚銘杰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合建契約涉訟,原告主張由其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基地,由被告規劃設計並出資興建房屋,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且履行地係在桃園縣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400元(包含被告依合建契約應給付分配款及賠償因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合建契約後附附件建材設備表所示內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修繕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段○○○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瑕疵。」,嗣於審理中,因就系爭建物瑕疵部分,經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製作鑑定報告書(文號:
10187)後,原告改以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瑕疵修補費用以為請求,並於101年12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內容及聲明所示,核此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三人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合計面積317.09平方公尺),與被告於97年6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地下0層,地上五層之RC砌磚隔間造住宅1棟(即系爭建物),該住宅每層1戶,共計5戶,每戶建坪約40坪,並按合建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協議於系爭建物完成並出售時,由兩造平分系爭建物賣得價金。而今系爭建物已建築完成,且5戶房屋均已出售完畢,系爭建物1樓現登記於原告蔡李美緣名下、2樓現登記於原告蔡宛霖名下、3樓現登記於原告蔡豐懋名下、4樓現登記於訴外人 謝汶真 名下、5樓現登記於訴外人 戴莉 名下,所得價金共計2970萬元(即1樓722萬元、2、3樓均為500萬元、4樓598萬元、5樓650萬元),而被告已取得3至5樓之價金計1748萬元,但原告僅分得1222萬元,尚短收應受分配額263萬元【(29,700,000÷2)-12,220,000=2,630,000】,屢經原告催付,被告均藉詞推拖,甚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仍拒不給付。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建築執照核准後6個月內動工,全部工程自動工日起算360個工作天內完成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即使用執照取得日),但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工則應由甲方負責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於上開期間完工,每逾1日以銷售總額千分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算。」。經查,本件合建案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0月2日核發建築執照,並於同年12月29日開工,而於99年12月13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此有桃園縣政府(9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1222號使用執照可證,則自動工日起算至完成日期間(即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97至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復參酌營造建築業並無週休2日習慣,扣除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及特定假日,共計432個工作日,被告顯遲延72個工作日,是依系爭建物銷售總額2970萬元計算,被告本應支付原告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0,602,000元(計算式:72×0.005×29,700,000=10,602,000),惟原告僅請求3,611,100元。
(三)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5項、第5條、第11條、第14條約定,以及系爭合建契約所附附件建材設備表所載:「一樓門廳:採藝術金屬門組強化玻璃大門。樓梯間:配以硬木扶手。廚房:廚房採用歐式高級廚具搭配人造石檯面,含洗滌檯、櫥、抽油煙機、參口爐台。電梯:採用大同奧迪斯8人份豪華電梯並附設隱藏式攝影監視系統及緊急呼叫功能管理連線。給水排水系統:二、水箱內壁防水處理貼磁磚,方便日後維護及清潔。」等內容,可知被告有出資、出料,並依上開建材設備表之規格、設備、建材興建系爭建物之義務。換言之,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特徵為被告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與承攬契約之性質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90條以下之規定,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因有下列之瑕疵,而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建材設備表所載建材規格、設備不符,業據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為證屬實,被告顯係以瑕疵之物為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述之瑕疵修補費用:
1、1樓大門部分:被告應使用之建材為藝術金屬門組強化玻璃大門,卻僅裝設簡易之電動鐵捲門,原告於被告完工交付後已另行僱工施作,其得請求被告負擔大門費用59,500元。
2、頂樓樓梯間扶手部分:樓梯間應配以硬木扶手(單價為4,
200元/m,總價為157,500元),被告卻用鋁合金木紋扶手(單價為3,200元/m,總價為120,000元)替代,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二者差價37,500元。
3、1至4樓廚房之爐台部分:1至5樓每間廚房皆應裝設參口爐台,被告僅於5樓裝設參口爐台,其餘則裝設貳口爐台。而貳口爐單價每座6,800元,參口爐單價每座9,500元,二者差價2,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1至4樓之參口爐費用計10,800元。
4、電梯內設置隱藏式攝影監視系統部分: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建物電梯內安裝隱藏式攝影監視系統,且電梯機道內亦無設置預留監視系統線路,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項工料費用73,500元。
5、屋頂水箱部分: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給水系統依約應施作固定式水箱,內壁並應施作防水處理貼磁磚,惟被告僅簡易裝設金屬水箱,未採用內壁防水處理貼磁磚方式施作,估列其施作鋼筋混凝土固定式水箱之工料費用為12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6、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309,300元(59,500+37,500+10,800+73,500+128,000=309,300)。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嗣後並無協議變更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分配利益方式:
⑴就系爭建物1樓部分: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後段已明載,
由原告以每坪19萬元承購,價金自分配金中扣除,是此部分所有權歸屬並無爭議。
⑵就系爭建物2樓部分:於被告完成系爭建物興建時,適逢
金融海嘯房價低迷,銷售狀況不佳,乃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承買系爭建物2樓、3樓,雙方遂達成合意,由原告蔡宛霖以價金500萬元承購系爭建物2樓,並因2樓已約定由原告蔡宛霖擔任起造人,且因原告須先扣下房屋買賣之價金,預防給付被告全數款項後被告拒不認帳之緣故,故雙方才未另行簽立買賣契約。復參酌系爭建物2樓、3樓之登記謄本,其分別係於100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7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2樓之登記時間明顯早於3樓,被告係參考出賣予原告蔡宛霖2樓之價金,方與原告蔡豐懋訂立系爭建物3樓之買賣契約(詳後述),亦證系爭建物2樓已由原告蔡宛霖與被告約定以500萬元買受,才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直接登記予原告蔡宛霖。否則被告如未就系爭建物2樓與原告蔡宛霖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者,何以願意配合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等程序,並將鑰匙、權狀等交付予原告蔡宛霖,以及完成點交之程序?自此亦可推定兩造確實對於系爭建物2樓已有達成買賣之合意。至原告蔡宛霖前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2樓尚未談出價錢等語,實為誤陳、誤載,因斯時原告蔡宛霖並未參與原告蔡李美緣與被告間之商談,對於渠等協議內容為何並未知悉,待原告蔡宛霖於庭後詢問原告蔡李美緣方知上情,系爭建物2樓並無尚未出賣之情。
⑶就系爭建物3樓部分:原告蔡豐懋與被告業於98年9月23日
合意以價金500萬元,由原告蔡豐懋買受系爭建物3樓,被告並已先收受150萬元現金,有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可證,剩餘350萬元經原告於100年3月份向土地銀行貸款後付清予被告,此觀該買賣訂金收據上已載明「尾款房貸付清」字樣可證。復參諸上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上亦未註明任何被告所辯稱之貼補等字樣,反而於被告就本件訴訟另外提出與訴外人 陳富榮 、 譚振凱 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亦附有內容與該上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雷同之單據。再參系爭建物3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已載明原告蔡豐懋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過戶所需繳納之契稅,亦由原告蔡豐懋自行繳納,並所有權移轉事宜亦係由被告委任其配合之代書辦理,並非由原告自行處置,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建物3樓係由原告蔡豐懋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以協議將原分配方案變更為系爭建物1至3樓歸原告,4樓、5樓歸被告,但須再補貼被告500萬元差額之分配方案,否認3樓有出賣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卻僅以當時與原告蔡宛霖簽訂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時,因疏於註記分屋補協議內容為藉口,顯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信。又依被告長期從事建商之經驗,
500萬元之金額亦非少數,自當於協議訂定後於合建契約內加註記載協議之內容,並由雙方簽名蓋章,以求明確。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為無可取。
2、被告辯稱其本件合建案施工並無遲延完工情事,縱有遲延完工之情,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為不實在:⑴被告無任何依據,僅以建造核准日期向後推算6個月遽認
為動工日,除與事實相違背外,亦係推卸責任之說法。蓋參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勘驗紀錄表,上載系爭建物於98年1月9日即已勘驗「放樣」合格,所謂放樣係指測定及標示出各種工程設計物在土地上的位置,可知被告早於該時即已開工。復參桃園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上載明開工日期為97年12月29日,則該建物之實際動工日應以該日為起算時點。又被告於101年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實際開工日期應係在98年農曆2月份才開始開工等語,嗣又改稱應以98年4月2日為開工日,顯見被告毫無誠信,違反禁反言原則。
⑵按工作日是否需扣除下雨天數後計算,此係有利於被告之
主張,依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任。被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號判決見解,辯稱全天雨量超過0.1公厘者為下雨天,屬非工作天,應予扣除云云。然就本件合建案之工作日計算是否應扣除下雨天,仍應考量工作內容、系爭建物之興建程度、工人實際工作情形等綜合判斷,方屬適當。又被告實際上不管晴天、雨天皆可照常施工,縱使係大雨不斷之101年11月27日、28日,被告亦係照常上工興建房屋,此有被告施工工地之現場照片可證。再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或許有些下雨日可能有施工等語,顯見被告毫無誠信,其所辯並不足採。 況參 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勘驗紀錄表,系爭建物5樓頂版於98年10月27日即已勘驗合格,顯見該時系爭建物已足遮避風雨,縱使下雨亦不妨礙、拖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
⑶被告托辭假借因接管污水下水道之緣故,方有遲延云云,
除其主張毫無依據外,更顯係推拖之詞。蓋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並無有關於污水下水道之特約,被告僅需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行政法規興建即足。至被告與其所委任設計師就污水下水道如何規劃、如何繪製設計圖,並非原告所得干涉之範圍。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污水系統原係規劃為化糞池,嗣後變更接管污水下水道,不僅未曾通知、知會原告,亦未曾有兩造合意變更之事,原告就此完全不知情亦無須過問,因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本已就此有完足之約定。
3、被告辯稱本件合建案使用之建材規格、設備有無未依約履行之瑕疵,應以經兩造合意 邱彥誌 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為準云云。惟原告自始未同意被告以該建築師之設計圖為施工標準,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見過該份設計圖,如何同意被告得依設計圖施工?本件有關系爭建物構造、設備及使用建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已載明應以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表為施工準則。況依該份設計圖,系爭建物1樓、2樓與3至5樓係採不同格局設計,惟興建完成後發現,2至5樓係採同一內部格局,顯見被告亦未完全依照設計圖興建施工,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固約定於系爭建物完成並出售時,由兩造各分配變賣後價金之50%,並於97年10月2日核發之建築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各樓層起造人,1樓為原告蔡李美緣、2樓為原告蔡宛霖、3、4樓均為被告、5樓為訴外人 周佳瑾 。嗣約於98年8月初,因原告蔡李美緣希望系爭建物3樓賣給其子即原告蔡豐懋、系爭建物2樓不要出售而歸其女即原告蔡宛霖所有,雙方遂達成1至3樓歸原告,4、5樓歸被告,但須再補貼被告500萬元差額之分配方案,是以原分配方案已有變更。復從系爭建物
1樓現登記於原告蔡李美緣名下、2樓現登記於原告蔡宛霖名下、3樓現登記於原告蔡豐懋名下之事實以觀,更係兩造依上揭分屋補貼協議分配之結果,堪知雙方確有變更原分配方案之協議。而於雙方達成分屋補貼協議後,原告蔡李美緣即開立票據面額均為50萬元支票3紙,祇因被告不諳法律,不知收取支票如何開立收據,誤以 吳秋榮 代書所印製制式格式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充之,又疏於在該買賣訂金收據上記載上揭分屋補貼協議內容,造成易使人誤認此類為買賣契約,而原告亦毫無異議支付補貼款500萬元,直至系爭建物完工並過戶時,原告反以被告填寫該買賣訂金收據之疏失,推翻兩造重新協議之分屋補貼方案,表示系爭建物3樓係出賣予原告,進而要求按合建契約再分配價金。況且,縱若原告可要求分配出售系爭建物3樓之價金,然因系爭建物2樓現尚未出賣,此情業經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認屬實,則本件合建案分配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須待原告交付系爭建物2樓予被告出賣後始構成分配條件,屆時被告拒絕分配時方可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兩造所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只須於建築執照核准後6個月內動工即符合條約規範,而本件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核准日為97年10月2日,故實際動工日為98年4月2日。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若當事人無特別約定,全天雨量超過0.1公厘者為「下雨天」,認屬非工作天,應予扣除。而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桃園縣龜山鄉地區98及99年之晴雨表所示,扣除國定假日及周休2日,其非假日有高達189天雨量超過0.1公厘,為非工作日,則扣除不能工作之雨天,被告尚提前完工57個工作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無理由。再者,被告縱有遲延之情,然自被告開始動工至99年1月17日為止,已完成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即房屋硬體(包含5樓頂版、房間隔間、電梯)已全部完工,此有桃園縣政府(97)桃縣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後附之勘驗紀錄表及電梯安裝收款記錄表可考,僅剩貼磁、廚具等設施尚未完工,依施工之實務經驗,通常工期只需2至3個月即可完工。惟因本件合建案原設計有化糞池,嗣兩造同意變更為接管污水下水道,被告並告知原告蔡李美緣:「房子幫你蓋好了,現在等政府污水下水道之納管證明,弄好了才可以聲請使用執照!」等語,豈知遲至99年9月間始獲桃園縣政府發給污水納管證明,並於同年12月13日獲發給使用執照,故此變更設計及配合污水納管而遲延約9個月,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兩造所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建材設備表,當初係臨時以別份農舍合約書之建材設備表充之,實際本件合建案使用之建材規格、設備有無未依約履行之瑕疵,應以經兩造合意邱彥誌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為準。蓋該份設計圖,係經兩造探討無誤同意後才去申請建築執照,並須按圖施工後才能取得使用執照,為建築成規之正式官方文件,如設計圖未規範部分,始以上開建材設備表為補充文件,若二者有抵觸者,仍應以設計圖為準。而本件被告均按圖施工,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無瑕疵修補義務,詳如下述:
1、1樓大門部分:對照設計圖,原大門顯係二次施工打掉將客廳外推之故,被告並無義務施作經原告同意二次施工打掉之大門。且據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表示,依工程契約慣例,被告無設置義務,蓋1樓公共門廳已有設置金屬玻璃大門。另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價大門尺寸為
3.5m3.25m,然設計圖所載大門尺寸為75cm2.8m,顯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尺寸有誤,其材數(面積)相差5.42倍,其鑑價金額應按此倍數比例減少。
2、頂樓樓梯間扶手部分:本件設計圖並無規範,應以上開建材設備表為準。而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此項之價差,係以紅木製、中級品為鑑價標準,然依該建材設備表所載係原木,非紅木,若以原木製、中級品則無價差,故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格偏高。
3、1至4樓廚房之爐台部分:依照正式合建契約之附圖及設計圖均為貳口爐,並無原告所稱廚房須裝設參口爐之約定。
4、電梯內設置隱藏式攝影監視系統部分:依照上開建材設備表所載:「電梯:採用大同奧迪斯8人份豪華電梯並附設隱藏式攝影監視系統及緊急呼叫功能管理連線。」之意,係指電梯應附設攝影機及呼叫之線路,並不包含監視器設備,若認被告仍有設置監視器設備之義務,其願意修補此項瑕疵。而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雖認無預留系統線路,然此係鑑定人於當日鑑定時僅會同電梯保養商會勘,並無電梯裝置商在場,以致找不到監視系統線路,但被告確有委請電梯裝置商預留線路。
5、屋頂水箱部分;依照設計圖所載屋頂水箱為3個不鏽鋼水箱,施作方式為地坪整體粉光,不須貼磁磚及防水,被告無施作義務。若依原告主張應作成鋼筋水泥式水塔,按建築法規必須計算登記坪數,並由全體住戶分擔,原告尚依按增加之坪數補貼被告。
6、縱認被告就上開瑕疵仍應負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5戶中之2戶(即1樓、3樓),則其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5。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合建面積317.09平方公尺)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於上開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二)系爭建物1樓現登記於原告蔡李美緣名下、2樓現登記於原告蔡宛霖名下、3樓現登記於原告蔡豐懋名下、4樓現登記於謝汶真名下、5樓現登記於戴莉名下。
(三)系爭建物1樓原先議定由原告以722萬元取得、4樓出售被告取得598萬元、5樓出售被告取得6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出售時,由兩造平分系爭建物賣得價金,而系爭建物共計賣得價金2970萬元,但原告僅分得1222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短收應受分配額263萬元。復系爭建物自動工日起至完工日止共耗費432個工作日,已逾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於動工後36
0個工作天內完工之約定,被告亦應支付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建物有部分建材、設備與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則被告顯係以瑕疵之物為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3萬元之應分配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合建契約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而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合建契約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建材設置有瑕疵,而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一)按原告有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合計面積317.09平方公尺),而於97年6月23日予被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提供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共二筆土地,面積共計317.09平方公尺(約95.9197坪)住宅區建地,委由乙方(即被告)出資興建規劃設計建造地下0層地上5層RC砌磚隔間造住宅五戶,每戶建坪約四十坪,總建坪約為二百坪,以上戶數總建坪均以建築機關核定之坪數為準。」、第2條:「一、甲、乙雙方就合建之土地,依建築法規興建地上
5層地下0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二、乙方應依現行法規辦理規劃、設計及建造,並取得所有興建本大樓所需相關執照。乙方並應按雙方所協議之建材施作,不得任意變更或偷工減料,全部工程責任及建造費用、代書費概由乙方負擔。三、乙方應於建築執照核准後六個月內動工,全部工程自動工日起算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建物即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工則應由甲方負責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於上開期間完工,每逾一日以銷售總價千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算。
四、甲方保證其所提供之土地無任何瑕疵,若甲方有出租、他項權利設定及地上物有任何糾紛時,概由甲方負責處理。且甲方自本約簽訂日起,不得出售、設定他項權利或另與他人合作進行興建事宜。建物建造完成後交屋,乙方應會同甲方驗收,並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第3條前段:「本契約所合建之大樓所得,雙方同意按照下列比例分配:雙方同意依合建後全部建物之售價所得各分配取得50﹪。第壹層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依單價每建坪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計價由甲方承購,價金自分配金中扣除」等約定,及系爭建物各樓層嗣後分別登記予原告蔡李美緣(1樓部分)、原告蔡宛霖(2樓部分)、原告蔡豐懋(3樓部分)、謝汶真(4樓部分)、戴莉(
5樓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被告則提供設計、規劃、建築等施工技術及經費以興建系爭建物,且兩造各就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等情,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分得之房屋,而原告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被告買受分歸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價金,故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
(二)原告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3萬元之應分配額有無理由?
1、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所合建之大樓所得,雙方同意按照下列比例分配:雙方同意依合建後全部建物之售價所得各分配取得50﹪。第壹層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依單價每建坪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計價由甲方承購,價金自分配金中扣除」,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出售所得之價金,約定由兩造平分取得。復就系爭建物各樓層出售價金部分,依兩造約定系爭建物1樓部分由原告以722萬元取得、4樓部分由被告以598萬元取得、5樓部分由被告以650萬元取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就系爭建物3樓部分,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建物3樓被告已以500萬元賣給原告,被告亦已收受原告500萬元,現由原告佔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及互核卷附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其上載:立據人:原告蔡宛霖、被告。經甲乙雙方協議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不動產標示:㈠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17.09平方公尺持分。㈡建物標示:桃園縣○○鄉○○路3樓持分全部。買賣總價款新台幣500萬元整,付款方式如下:訂金:新台幣50萬元整。簽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完稅款:新台幣50萬元整。尾款(貸款):尾款房貸付清。
見本院卷第49頁)、切結書(其上載:立切結書人:原告蔡豐懋。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提供坐落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償,向貴行借款350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堪見系爭建物3樓確為原告所承購,且該購買價金為50
0萬元無訛。至就系爭建物2樓取得價金為何一節。經查,參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桃園縣政府(9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1222號、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2樓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9、46頁),可見系爭建物2樓自始即以原告蔡宛霖為起造人,並於99年1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於100年1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復依被告自承,系爭建物1至3樓由原告取得,4、5樓由被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衡以兩造就系爭建物2樓應已約定由原告蔡宛霖分配取得,否則被告不會同意由原告蔡宛霖擔任系爭建物2樓之起造人,並於系爭建物2樓辦理第一次登記後,仍由原告蔡宛霖繼續占有使用,而至今均未請求原告蔡宛霖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占有之理,堪見系爭建物2樓已由原告蔡宛霖取得無誤;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建物
2樓由原告蔡宛霖以500萬元之價格取得云云;然查,就上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早於系爭建物3樓,或系爭建物2樓現確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事,業僅足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係以500萬元之價格承購。甚者,98年間全球經濟縱呈欠佳情況,但不動產買賣考量之因素眾多,又為兩造自行所議定,金額並無任何限制,自難單以經濟欠佳為由即謂原告係以500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建物2樓。從而原告雖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建物2樓之價格,但核以系爭建物既已分配出售完結,依上開約定,兩造仍應就系爭建物所售得價金以為分配。故參酌系爭建物各樓層之面積均屬相同(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而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取得價格分別為1樓:72
2萬元、3樓:500萬元、4樓:598萬元、5樓:650萬元,又衡諸現今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後段亦約定系爭建物1樓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建物1樓前面及旁邊法定空地等情以觀,可見系爭建物1樓當屬系爭建物最高價值之樓層,至其餘樓層則會依議價情況、所處位置、購買者主觀喜好之不同而生差異,是參以系爭建物因建有電梯,各樓層之通行尚無便利上之差異,且各樓層所面向之位置亦均屬相同,而認就系爭建物2樓之售得價金計算即以系爭建物各樓層售得價金之平均以為準,則認原告因取得系爭建物2樓應等同獲有價金6,175,000元【(722萬+500萬+598萬+650萬)÷4=6,175,000】。從而系爭建物1至5樓之售價所得應分別為1樓:722萬元、2樓:6,175,000元、3樓:500萬元、4樓:59
8萬元、5樓:650萬元,共計30,875,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2、承上所述,系爭建物出售總價金為30,875,000元,而被告已因系爭建物3樓至5樓而獲有1748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則因系爭建物1、2樓而獲有相當於13,395,000元(7,220,000+6,175,000=13,395,000)之利益,業如前述,依兩造各得分配系爭建物售得價金之50﹪計算,原告應得分得15,437,500元,而原告既已取得13,395,000元(7,220,000+6,175,000=13,395,000),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應受分配額2,042,500元(15,437,500-13,395,000=2,042,500)。
3、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立後,嗣於98年8月初有另行約定系爭建物1至3樓歸原告,4、5樓歸被告,但須再補貼被告500萬元差額之分配方案,故被告毋須再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售得價金之分配款云云;惟查,被告就兩造嗣後有另行約定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就系爭建物3樓部分,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業已約明其性質係屬買賣,且該50
0萬元亦載明係作為買賣價金之用,並非被告所辯該500萬元係屬差額補貼款云云。再者,參以被告因出售系爭建物5樓而與譚振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32~136頁),可見被告就不動產之移轉、出售等相關事項除具一定之認識、瞭解,且互核被告與譚振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及原告蔡宛霖予被告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2收據所載之文字內容亦屬雷同,又500萬元並非屬小額金錢,被告就該金錢之交付原因當會甚為注意、重視,則被告自無不識上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上所載之內容意義,而反認上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僅係分屋補貼協議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2樓現尚未出賣,此業經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認屬實,則本件合建案分配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毋須給付原告分配款云云;然查,系爭建物2樓本由原告蔡宛霖擔任起造人,而系爭建物2樓亦同由原告蔡宛霖分配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蔡宛霖既係依兩造約定而分配取得系爭建物2樓,是認原告蔡宛霖因受有系爭建物2樓即相當受有系爭建物2樓出售所獲價金之利益,則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分配出售自已完結,而無被告所辯條件並未成就之情事,此由被告亦陳以系爭建物1至3樓業已分配予原告等語即足印證,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4、綜此,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應受分配額2,042,50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合建契約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而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乙方應於建築執照核准後六個月內動工,全部工程自動工日起算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建物即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工則應由甲方負責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於上開期間完工,每逾一日以銷售總價千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算。」,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7年12月29日即已開工,至99年12月13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止,共計432個工作日,已逾上開完工期限72個工作日,而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29日開工,並於99年12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9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1222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核以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規劃、設計及建造,興建系爭建物所需之所有相關程序亦為被告所負責辦理,則被告既可充分掌握系爭工程之實施與進行,自得於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後,旋即進行動工興建之事宜,是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開工日期應即為系爭建物之動工日,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於97年10月2日核發建築執照,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係於98年4月2日始開工云云;然查上開約定僅係限制、要求被告應於建築執照核准後6個月內動工,並非表示被告直至斯時始為動工之日,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29日開工,並於99年12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堪以認定。
2、就系爭建物上開施工期間之工作日認定一節,原告雖主張參酌營造建築業並無週休2日習慣,且被告實際上不管晴天、雨天皆可照常施工,故被告應有耗費432個工作日始完成系爭建物興建云云;惟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是工作日之認定除應將星期例假日扣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而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對工程期限之約定,既係以工作天數之約定方式,而非指定起迄日期約定限期完工,故就工作日之計算,仍應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雨日以為計。是參以中華民國97至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25~27頁),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經扣除例假日(以週休
2日計)、國定假日後,期間總計496日。另就雨日之認定部分,經參以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未就已達何等雨量方可暫停施工之情事以為約定,而衡以系爭建物興建涉及地基、起建、上樑及外觀鋪設等諸多工程事項,並非晴日、下雨日均可為施作,又參諸一般經驗法則,下雨天,如整天下雨固無論;即如上午下雨,下午不下雨,依一般慣例,亦足影響工人起工及施工現場之調度。再者,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建物之興建既統由被告負責決策,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多少雨量方能定義為「工程上之下雨天」,則被告辯稱全天雨量有達0.1公厘者之下雨日,即有影響工程之進度而非屬工作日,經認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期間,被告亦有於下雨日施工,並提出施工照片以為據(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然核被告縱於某日下雨日有為施工行為,業難以此即證被告於所有下雨之日均可施工,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多少雨量方能定義為「工程上之下雨天」,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參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之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每日天氣晴雨表(見本院卷第286頁),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經扣除上開例假日、國定假日後之496日中,另有181日屬下雨天之情況,從而經扣除上開非工作日後,經認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僅有花費315個工作日(000-000=315),並未逾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
3項所限定之360個工作日之工程期間,則被告既未屬違約,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合建契約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建材設置有瑕疵,而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1、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提供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共二筆土地,面積共計317.09平方公尺(約95.9197坪)住宅區建地,委由乙方(即被告)出資興建規劃設計建造地下0層地上5層RC砌磚隔間造住宅五戶,每戶建坪約四十坪,總建坪約為二百坪,以上戶數總建坪均以建築機關核定之坪數為準。」、第2條第2項:「二、乙方應依現行法規辦理規劃、設計及建造,並取得所有興建本大樓所需相關執照。乙方並應按雙方所協議之建材施作,不得任意變更或偷工減料,全部工程責任及建造費用、代書費概由乙方負擔。」、第14條:「本約定建物構造、設備及使用材料如附件所示。
」等約定,足見被告就系爭建物興建,自有依兩造所協議之建材為施作之義務。復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為兼具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建物興建所提供之建材、設備,如有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買賣、承攬有關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甚明。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所附附件建材設備表,就1樓門廳部分:應採藝術金屬門組強化玻璃大門,而非被告所裝設之電動捲門;樓梯間扶手部分:應配以硬木扶手,但被告卻用鋁合金木紋扶手替代;廚房部分:應係參口爐台而非貳口爐台;電梯部分:應裝設隱藏式攝影監視系統及緊急呼叫功能管理連線,但被告並未裝設,且電梯機道內亦無設置預留監視系統線路;給水排水系統部分:水箱內壁防水處理應貼磁磚,惟被告僅裝設金屬水箱,而未採用內壁防水處理貼磁磚方式施作等,故被告有未依約施作之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系爭建物一樓門廳部分:應採藝術金屬門組強化玻璃大門;樓梯間扶手部分:應配以硬木扶手;廚房部分:應係參口爐台;電梯部分:應裝設隱藏式攝影監視系統及緊急呼叫功能管理連線;給水排水系統部分:應施作固定式水箱,內壁並應施作防水處理貼磁磚等情,此據系爭合建契約所附附件建材設備表約定明確,而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建物之建材、設備內容,應以建築師之設計圖為準,而非以上開附件建材設備表之內容為據云云;然查,系爭合建契約兩造既已明確約定系爭建物興建應依兩造所協議之建材施作,並無被告所稱應以建築師之設計圖為據,且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合建契約簽立之地政士 吳麗玲 於審理中證稱,兩造約定之施工內容以何為準部分,因為伊事務所的模式,都是當事人有何約定,就一定會列在合建契約書裡面,所以兩造所約定之內容,就是以合建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準,而且在簽訂時我會逐條朗讀及說明,如有需要修正,會當場再做修正,也就是說契約所載之內容,就是兩造確定之內容,又附件建材設備表也係本件合建契約之內容,至於建築師設計圖,因為本件係合建契約,也應該是兩造簽立合建契約後,才會去繪製建築師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亦徵就系爭建物興建兩造係以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以為據,又參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建物設計圖(見本院卷第54~79頁),其上均未載有原告有同意依該設計圖施作之情事,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被告自行所提之設計圖,即謂被告毋須依上開附件建材設備表所約定之內容以為施作。被告復辯稱,就1樓門廳部分,原大門係因二次施工而將客廳外推而打掉,被告並無再為施工之義務,且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表示,依工程契約慣例,被告無設置上開大門之義務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建物先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建物1樓確如原告所主張般,被告僅有設置鐵捲門而未安裝藝術金屬門組強化玻璃大門,且此與系爭建物
1樓有無再經二次施工均屬無涉,又參以卷附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其內容係載,以一般工程契約慣例,一樓門廳係指一樓公共門廳等語,而非如被告所辯稱,該鑑定內容表示依工程契約慣例,被告無設置上開大門之義務云云,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自有依系爭合建契約所附附件建材設備表所示內容,提供該等建材、設備之義務。
3、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依系爭合建契約所附附件建材設備表提供該設備表所約定建材、設備之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依建材設備表提供建材、設備,業經本院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1年10月19日、10187文號鑑定報告書),而衡以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出工、出料所負責興建,而被告卻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提供建材、設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敘述如下:
⑴就1樓門廳部分:依上開建材設備表,系爭建物1樓門廳
部分應採藝術金屬門組強化玻璃大門,而被告僅有安設鐵捲門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而系爭建物1樓門廳雖已設置有金屬玻璃大門,亦係原告嗣後自行所安設,是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經丈量一樓住戶入口大門尺寸為3.5mX3.25m,如以金屬玻璃大門設置,估算其工料費用計59,500元(不鏽鋼製t=1.2mm,強化玻璃t=5mm)」等語。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59,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設計圖所載大門尺寸為75cm2.8m,顯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尺寸有誤,其材數(面積)相差5.42倍,其鑑價金額應按此倍數比例減少云云;然查,承上所述,就系爭建物興建,兩造既非以上開設計圖以為據,被告遽以該設計圖所示之內容以為置辯,自不足採。
⑵樓梯間扶手部分:依上開建材設備表,系爭建物應配以硬
木扶手,但被告卻用鋁合金木紋扶手替代,此據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而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樓梯間扶手經丈量其總長度計37.5m,現況係採用鋁合金木紋扶手(間斷接合式),其單價為3,200/m,總價為120,000元,採用硬木扶手(四折梯連續式,紅木製中級品)時其單價為4,200/m,總價為157,500元,二者價差37,500元」等語,則原告以上開2樓梯產品之價差,請求被告賠償37,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此項之價差,係以紅木製、中級品為鑑價標準,然依該建材設備表載係原木,非紅木,若以原木製、中級品則無價差,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格偏高云云;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價格既係以中級品之價格以為評估鑑定,並未見有何鑑價過高之情事,且被告就如採原木製、中級品產品是否即無價差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⑶廚房部分:依上開建材設備表,系爭建物應係參口爐台,
但被告卻用貳口爐台替代,此據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而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廚房貳口爐單價每座6,800元,參口爐單價每座9,500元,同樣均採用現況所使用廠牌-豪山牌(HOSUN,臺灣精品),二者價差為2,700元。則原告以上開2爐台產品之價差,並以系爭建物1至4樓被告均未裝設參口爐台為據,而請求被告賠償10,800元(2,700元X4=10,800元),自屬有據。
⑷電梯部分:依上開建材設備表,系爭建物應裝設隱藏式攝
影監視系統及緊急呼叫功能管理連線,但被告並未裝設,且電梯機道內亦無設置預留監視系統線路,此據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而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電梯內設置隱藏式攝影監視系統,經現場確認機道內無設置預留監視系統線路,再勘查考量其監視器材設備放置地點(監控室)管理之適當性,以設置於梯間最下層公共區域為佳。因此其設置所需之坑道內線路敷設、混凝土穿孔、電源移置、監視器主機、機廂內隱藏式監視器、電腦螢幕設備以及監控室之隔間裝修等工料費用估算計73,500元」等語,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73,5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於當日鑑定時僅會同電梯保養商會勘,並無電梯裝置商在場,以致找不到監視系統線路,但被告確有委請電梯裝置商預留線路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委請電梯裝置商預留線路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⑸給水排水系統部分:依上開建材設備表,應施作固定式水
箱,內壁並應施作防水處理貼磁磚,惟被告僅裝設金屬水箱,而未採用內壁防水處理貼磁磚方式施作,此據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而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屋頂水箱經現場勘查量測,計設置有7座不鏽鋼製水塔。每座直徑約120cm,高度約160cm,估算其設置費用(含管線接合工料等)計7,500元X7座=52,500元。如依雙方所訂建材設備表載明採用內壁防水處理貼磁磚方式施作,估列其施作鋼筋混凝土固定式水箱之工料(含灌注預拌混凝土、模版組裝及拆卸、鋼筋組立、粉刷打底、防水層施作、貼磁磚及管線埋設等)費用為128,000元,二者價差為75,500元。」等語,則原告以上開2產品之價差,請求被告賠償75,500元,自屬有據⑹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5戶中之2戶(即1
樓、3樓),則其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5云云;然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以為請求,此與系爭建物嗣後各樓層係分配或轉售予何人無涉,而被告既未依約定提供其應給付之建材、設備,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瑕疵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是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⑺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800元(59,500+37,500+
10,800+73,500+75,500=256,8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受分配額2,042,500元、瑕疵修補賠償256,800元,二者總計2,299,300元,自認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