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家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仍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家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年12月21日之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其上有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憑(詳板橋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卷第
5、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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