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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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詠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詠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以尿液檢體含嗎啡成分較正常值300ng/mL高出302ng/mL為其論據。惟聲請人身上未搜到任何毒品,且於原審中已陳明係因同案嫌犯施用捲煙而誤吸二手煙,遂要求法醫採集毛髮檢驗確認無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茲因聲請人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能主張前揭有利於己的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予駁回。
三、再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經查:
㈠、聲請人所執據以作為再審理由之毛髮檢體,係聲請人於100年4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採集毛髮檢體送驗,由受命法官當庭諭令法警帶同聲請人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採集取得,本院即行將該檢體送往法務調查局鑑定,惟因該毛髮檢體未標示髮根、髮尾,且髮根未對齊,無法進行分段檢驗而退回等情,此有本院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0016052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22、26頁)。嗣聲請人於100年7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指之全部犯行,並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此有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96頁背面)。據此,無論該毛髮檢體所得證明之結果為何,此一證據係在本件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自始所知,顯非屬「新證據」。
㈡、又縱依聲請人所陳,將原審所採集之毛髮檢體送驗,鑑定結果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顯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是聲請人主張原審所採集之毛髮檢體,足以認定其此部分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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