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豐隆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舅舅 温仲崑 (涉嫌教唆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見温仲崑與 林保儀 因投資糾紛發生口角,陳豐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保儀之左手無名指,致林保儀受有左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保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豐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隆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保儀、證人 林美雲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文及其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第20頁、第55頁至第5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斟酌是否構成重傷害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有關重傷害之規定,所謂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1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4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林保儀於100年9月16日15時2分至臺北醫院急診治療後,於當日16時30分即離院,並拒絕醫護人員打上石膏及進一步開刀治療等情,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院100年11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00014857號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醫生說伊左手要半年才能復原正常使用,才能拿握東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第13頁);參以人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告訴人係左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其餘手指尚可以動,並非遭截斷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可比,則其手指尚非全部失其作用,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手臂亦受到傷害,是依告訴人之陳述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治療之狀況綜合觀之,本件尚未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不構成刑法第10條所定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