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和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順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99年1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6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00年12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和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3年,於99年1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00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受刑人行為時法定本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審酌行為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可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重大;再者,受刑人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項,咸屬有間,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偶發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