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84.01.13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
用(卡號5433─7280─0208─8849),至86.07.10止累計
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126、009元,迄今尚未清償,
自應給付該款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6年7月10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額,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答辯理由中所述其向原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時,係
聲請學生卡,總信用額度被限制在20,000元之內,無法
刷成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即126,009元。查被告
係在8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告依照被告之信
用核給信用額度供被告予以簽帳消費,惟此信用額度係為
發卡銀行進行風險控管的一種衡量標準,持卡人仍應依其
所消費之款項負清償之責。依照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契約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持卡人對超過信用
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之責,故被告自應就其所消費之
款項及其所產生之利息負清償之責自明。
(二)、被告於有效持有信用卡期間,從未辦理過掛失之記錄,且
自84年持卡後均有繳款,並有多次預借現金紀錄(預借現
金需輸入卡片及僅有本人知悉之密碼始得預借成功),其
所產生之消費為被告所為應無疑。況自84年4月份開始,
被告大多均係以撥打國際電話方式,於航空器上進行刷卡
消費。因空中交易特約商店(即航空公司)之讀卡機無法
與發卡行直接連線操作,進行額度控管之際,大量簽帳消
費。而於簽帳消費後,空言以逾額度控管意圖卸除清償責
任。
(三)、再從84年4月份開始,被告所簽帳之信用卡消費額度便已
超過20,000元(如84年4月份帳單消費總額為26,640元、5
月份為27,947元、10月份為59,223元),被告既未依照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於帳單寄送被告起45天內,對原告聲
明帳單有疑義並聲請調閱帳單,而於84年6月份至84年10
月份,分別繳款10,700元、2000元、1530元、1000元、10
00元,即應視為被告默示同意原告所核給額度及對帳單之
金額無爭議,況原告如確實明瞭己身之信用額度僅為2萬
元,何有於故意刷卡超過額度,因消費而獲有利益後,得
以不負清償之責。
四、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當初信用卡約定條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非唯一管轄法
院,且未曾合意過。
2、當初申請信用卡時之額度只有2萬元,不可能消費126、009元
、原告亦不可能授權被告以學生卡支付任何消費款項。
3、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顯示,幾乎是電話費款項,
該款項理應列於電話費帳單上,原告卻於未經被告授權、同
意下,將該電話費款混充至信用卡帳單內,自不合理。
五、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弁稱未合意由本院管轄,然查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約
定條款第十九條管轄法院明定:「甲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
,是本院對本件自有權管轄,被告空言未合意本院管轄,並
無足採
二、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
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稱當時申請信用卡之
額度只有2萬元,怎可能消費至126、009元?並以原告將電
話費入帳,認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對此原告稱並未有增加被
告信用卡使用額度,乃因於被告大多係以撥打國際電話方式
,於航空器上進行刷卡消費,因空中交易特約商店(即航空
公司)之讀卡機無法與發卡行直接連線操作,進行額度控管
,致被告有大量簽帳消費等語;經查,客戶消費明細表上列
有Tel後加電話號碼者,其後均併列有台灣、US(美國)或AU
或HK、CH、SH等記錄,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消費明細表附卷可
稽,原告稱此均乃係被告在國外─諸如US、AU、HK搭乘飛機
,在機上刷卡消費時,透過衛星連線以撥打國際電話方式,
進行刷卡消費者,並非電話費用者,應屬可採,被告認係電
話費,尚有誤會!再於空中交易特約商店(即航空公司)之
讀卡機因無法與發卡行直接連線操作,進行額度控管,致被
告能大量刷卡簽帳消費超過2萬元而至126、009元,此自非
原告增加被告信用卡之使用額度所致,被告稱係原告增加其
額度云云,自無理由!被告以其在航空器上之空中交易特約
商店上揭無法與與發卡銀行直接連線作業控管其消費額度之
情況下大量消費,嗣再否認此消費款項,自非有理!且被告
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五條「額度」後段明定
:「如超過信用額度使用時,乙方(發卡銀行)得隨時停止
其信用卡之使用,甲方(即信用卡持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有原告
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依此約定條款,被告對於其此
超過額度之簽帳消費款自仍應負清償之責,其以額度超過為
抗辯自亦無理!另原告又稱所謂『信用額度』乃係發卡銀行
進行風險控管的一種衡量標準,若信用卡持有人信用不好而
被列入黑名單時即無法持卡消費,被告於85年間經分別於歐
、美、香港等各地區被列入黑名單,並當庭提出被告於1996
、06、18在AU(即澳州)、1996、09、02在台灣被列入黑名單
之電腦資料附卷以證,此對照被告於84、85年間有密集消費
之行為,於86年間即無消費之情以觀,足可認應係被告已被
列入黑名單之故,致無從再消費,始無消費款無疑!再從84
年4月份開始,被告所簽帳之信用卡消費額度便已超過20,00
0元(如84年4月份帳單消費總額為26,640元、5月份為27,94
7元、10月份為59,223元),被告又未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八條於帳單寄送被告起45天內,對原告聲明帳單有疑義並聲
請調閱帳單,又於84年6月份至84年10月份,分別繳款10,70
0元、2000元、1530元、1000元、1000元,足可認被告對帳
單之金額並無爭議,茲再以額度超過2萬元、將電話費列入
等情為抗弁,均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