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該二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不構成累犯)。又甲○○係因其所有之機車失竊,於徒步步行途中見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停放在光華商場南二門處且未上大鎖,認有機可趁,遂萌生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以為代步工具,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該二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犯本案之竊盜罪,所為尚難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竊取財物不久即經被害人乙○○發現並取回,犯罪所生之侵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2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93年間曾犯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30日1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光華商場)乘機竊取乙○○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騎至八德路1段43巷口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天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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