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9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連續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補充: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1月21日、93年12月3日二次將標的物出質於桃園市○○路○段○○號壹零壹當鋪,於94年2月15日、92年4月22日、92年6月20日,三次將標的物出質於桃園市○○路○段○○○號1樓之三民當鋪及理由欄內就被告出質標物之次數應增列93年11月21日該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
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連續犯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其先後5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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