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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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合計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白粉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合計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白粉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1日零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公園旁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08公克,合計包裝重1.12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白粉1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8月11日零晨零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7、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08公克,合計包裝重1.12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均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白粉1包(淨重0.47公克,包裝重0.32公克),雖送驗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該包白粉為其所有,且與上揭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同查獲,足認該包白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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