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0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丙○○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旁雞舍外,持其於馬路旁拾得,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刀1支,破壞上開雞舍帆布及鋼板組合圍籬,入內竊取丙○○飼養於上開雞舍內之雞隻23隻,得手後裝於塑膠飼料袋內,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及機車後方離去。旋丙○○察覺有異,前往上開雞舍察看,發現飼養雞隻遭竊,立即駕駛機車至附近尋找可疑人物,惟無所獲,嗣丙○○返回雞舍後,發現在距離雞舍約100公尺處遠的小路上乙○○駕駛之上開機車,感覺十分可疑,遂又再次駕駛機車尾隨乙○○駕駛之機車,迨跟隨至省道上有路燈光線較明亮的地方,發現乙○○駕駛之上開機車腳踏板及後面有雞爪外露,遂呼叫乙○○停車,惟乙○○仍繼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丙○○則繼續追捕,並於靠近乙○○駕駛之上開機車後以其所駕駛之機車衝撞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兩人均人車倒地,因丙○○指責乙○○偷竊其所飼養之雞隻,乙○○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及4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與丙○○合力逮捕乙○○,並當場扣得丙○○所有遭竊之雞隻23隻(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丙○○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小刀1支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