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方式係由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領款項,並應按每次提領款項中向原告融資部分之金額繳付百分之一提領費,且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融資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息,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繳納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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