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丁○○
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二一三0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單獨或與同有犯意聯絡之乙○○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
○○街上某處,見 陳青玉 所有、平日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破壞該車電門鎖以啟動該機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做代步之用。
㈡丁○○於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
車,搭載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乙○○(對丁○○竊取上開機車不知情)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八一之一號前時,見該戶旁有一倉庫且無門鎖,二人遂認有機可乘,即暫將機車停在上址門前,推由丁○○下車進入倉庫內找尋可以行竊變賣之物品,乙○○則在外把風並接手坐在機車駕駛位置俟機接應。經短暫搜尋,丁○○發現倉庫內地板上有電纜線一批,並竊取得手後,因先前搜尋之聲響驚動住在上址即倉庫主人甲○○,經其自屋內走出發現丁○○正在倉庫內竊取電纜線時,立即出聲制止,丁○○遂與乙○○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丁○○,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並在該機車踏板上發現其等所竊得並已用利器剝除外皮之電纜線一批(價值新臺幣八千元),另扣得丁○○所有、用以啟動前揭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下午二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樂街街口時,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部機車後竊取得手。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與愛九街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各有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所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且查獲後均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乙○○之素行尚可、丁○○則前科累累,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分別定二人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均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依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認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二年均屬過重,又無確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