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零五分許,徒步行經甲○○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因見甲○○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發還予甲○○領回)鑰匙孔上之鑰匙尚未取下,欲將該機車供己代步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該機車,並將該機車牽往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準備將該機車發動駛離之際,適甲○○因發現該機車失竊而外出尋找,並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地址發現乙○○正在發動該機車,二人遂發生爭執,嗣有巡邏之員警行經該地而當場盤檢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零五分許,因沒有車回家,剛好走路經過新竹市○○路○○○號前,看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 伊懶 的走路,想要將該機車供己代步用,所以就將該機車牽走,推到新竹市○○街○○巷○○號前準備發動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二八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零分許,發現被告乙○○將二頂安全帽放在他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便離去,當時他覺得怪怪的,但因為被告乙○○不見了,所以他繼續看電視,等到當日晚間八時零十分許,他兒子騎機車回來,他因回頭看了兒子一眼才發現該機車不見了,遂出門找機車,並於同日約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發現被告乙○○正在發動該機車,他便上前向被告乙○○要回該機車,當時正好有一位警察騎車經過就過來盤問,才當場查獲被告乙○○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支業經發還被害人甲○○,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四)犯罪相關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九張(見偵查卷第二○至二四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等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均不構成累犯,但足徵被告乙○○素行不佳,其為貪圖一時之便而竊取被害人機車,法治觀念薄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