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三行係「自用小貨車」、倒數第二行「嗣經警於新竹市○○路、宮口街口查獲,…」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22時10分許至22時20分止,在新竹市南寮親戚家飲用2杯高梁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區○○里○○街○○號住處,嗣經警查獲,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測定值為0.58mg/l)。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檢察官蔡添源
賴淑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