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代價,受讓甲○○所經營設於臺南市○○路○○○號「九九檳榔城」分店,又因該檳榔攤店面係甲○○向他人承租,乙○○與其妻 姚靜琪 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予甲○○收執,藉以支付兩造間讓渡金及轉租合約押租金,雙方並言明每月店租16,000元應由乙○○交付甲○○再轉交予出租人。嗣乙○○於經營該檳榔攤並依約繳納店租2月後,即因故逕自結束營業返回新竹老家,甲○○遂先行代付乙○○應續繳之店租,且多次通知乙○○出面處理,然均未獲置理,所執前揭本票亦未獲付款,甲○○乃於9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票字第47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並確定在案。詎乙○○收受上開本院民事庭裁定後,明知其名下尚具財產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新竹縣○○鄉○○段○○○○○○○○○○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坐落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不動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除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於93年4月15日與不知情之 李明雄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明雄,而處分其財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一│乙○○│民國92年│民國92年│22,000元│536452號│││姚靜琪│9月25日│10月25日│││├──┼───┼────┼────┼─────┼─────┤│二│乙○○│民國92年│民國92年│22,000元│536453號│││姚靜琪│9月25日│11月25日│││├──┼───┼────┼────┼─────┼─────┤│三│乙○○│民國92年│民國92年│22,000元│536454號│││姚靜琪│9月25日│12月25日│││├──┼───┼────┼────┼─────┼─────┤│四│乙○○│民國92年│民國93年│22,000元│536455號│││姚靜琪│9月25日│1月25日│││├──┼───┼────┼────┼─────┼─────┤│五│乙○○│民國92年│民國93年│22,000元│536456號│││姚靜琪│9月25日│2月25日│││├──┼───┼────┼────┼─────┼─────┤│六│乙○○│民國92年│民國93年│22,000元│536458號│││姚靜琪│9月25日│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