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О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0八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處分人 莊宏基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行經台中市○○○路要右轉文心南五路口時,未讓該直行車先行,致人受傷,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暨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應係違規肇事致人受重傷時,公路監理機關始得吊扣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本件車禍對方機車騎士 劉文倩 固至中山醫院就醫,警員至該醫院制作談話紀錄,劉文倩亦表示伊有多處受傷,然劉文倩具體傷勢如何,並未見任何傷單或診斷紀錄以憑,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記載「肇事致人受輕傷」,則本件監理機關是否可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顯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酌,已非妥適,且本件監理機關裁罰時已係新法修正施行後,縱受處分人行為時新法尚未施行,然原審逕適用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舊法處斷,亦未說明適用舊法之理由即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亦有未洽,爰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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