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張素珍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原為任職於伊公司之財務協理,竟利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之存摺、支票簿及印鑑章,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開立以上訴人自己為受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為PA0000000號、發票人為伊公司之支票十紙,合計一千萬元,並執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公司於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中港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作社各銀行帳號之存款,凍結伊所有一切資金,且就伊公司對外工程承攬合約所載工程款,禁止伊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各該工程債務人亦不得對伊公司清償,尤有甚者,更對伊公司辦公處所之一切辦公家具予以扣押,向執行書記官表示由其代為保管,強行搬離代為保管,致伊公司無法營運,且因往來銀行存款、帳號均受扣押,致伊公司所出具之支票均因此而退票,各在建工程合約書無法續行承建,致分遭解除工程合約,沒收保證金及未領工程款,伊公司於環境工程業界之商譽,亦因而毀於一旦,無法立足營運,而伊公司亦因無法營運而歇業,並經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通報擅自歇業而飭伊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伊因受有損害,上訴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後,經原審法院限期起訴,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中簡字第二三三八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駁回在案,認定上訴人未經伊公司同意授權擅自開立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支票十紙;上訴人嗣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伊公司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而受有遭受前者立彰化醫院解除工程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合計為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暨自本件擴張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賠償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擴張請求含上開部分之財產上損害合計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擴張訴狀送達自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含本件上開部分之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在內,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一百一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本息部分廢棄,而將被上訴人含本件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在內之其餘超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僅就含本件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在內之財產損害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及名譽損害一百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就本件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而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其餘部分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兼稽核主任、採發中心主任及財務部經理,應其要求為公司週轉借款,伊乃陸續向第三人 洪大華 調借現款與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前後累計達一千萬元,因大部分款項均係伊向第三人洪大華所調借,為求擔保,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即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乙○○提及應設定擔保物權或開立借款同額支票予洪大華收執,以資保障,經乙○○同意並授權伊簽發系爭支票十紙,每紙面額一百萬元,共一千萬元,嗣後乙○○與伊發生細故,訴外人洪大華乃將系爭支票轉交伊,由伊行使票據權利,經伊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為保債權,乃於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前,先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隨後起訴請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伊勝訴,惟經被上訴人上訴,遭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認為伊係自己代理及未經許可簽發系爭支票而駁回伊之訴,判決確定,伊之假扣押本案部分敗訴,乃因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所致,伊並非明知無債權而實施之假扣押,而係正當行使權利,非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又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之實施假扣押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蓋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彰化醫院之焚化爐工程後轉包予訴外人永泰企業社施工,該企業社於伊假扣押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後,無懼於假扣押所生之影響,於被上訴人公司以現金換回其跳票之訂約支票款共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後,仍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報請彰化醫院驗收,嗣乃因永泰企業社轉包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國光科技公司動物屍體焚化爐工程,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爐床經高溫後會變形,且無法改善,應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而解除與國光科技公司間之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並拒絕支付永泰企業社關於轉包國光公司部分之工程款,永泰企業社始拆除原已施工完成之彰化醫院焚化爐中之進科系統,此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仍正常,仍能支付員工薪資二十八萬一千元,卻拖延二月,遲不自行購置按裝該只區十二萬五千元之進科系統,致遭彰化醫院沒入本件履約保證金共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實與伊之假扣押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彰化醫院沒入履約保證金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損害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其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十張,聲請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銀行帳戶及工程合約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具敗訴確定,上訴人始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一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上訴人抗辯假扣押本案部分敗訴,乃因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及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假扣押事件,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七年度截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有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及原審上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向原審聲請撤假扣押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訴訟標的,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訴訟標的,請求伊損害賠償,係以假扣押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為論據,容有誤會。而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庸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僅需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省立彰化醫院所簽訂承作該醫院第二類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擴充相關週邊設備,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因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陷於困難,未能如期完工,嗣遭彰化醫院解除上開工程契約,而全數予以沒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省立彰化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彰醫總字第三五九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彰醫總字第一七六○號函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予爭執,僅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上訴人對其實施假扣押,致其公司財務陷於困難,無力支付工程款予為其欠承攬之訴外人永泰企業社,而遭該企業社將本件原已施作完成之進科系統、及其週邊設備全數拆除,致其無力完成該工程,始遭彰化醫院解除契約,是其上開保證金遭沒入,乃與上訴人對之實施假扣押有關乙節,予以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公司遭彰化醫院解除本件工程合約,並沒入上開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保證金,與上訴人對其實施上述之假扣押行為是否有關,亦即其保證金遭沒入是否為該假扣押行為之實施及撤銷所生之損害乙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彰化醫院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由其承
作彰化醫院第二類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擴充相關週邊設備工程,其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之工程進料系統及相關工程施工轉發包予永泰企業社何梓權負責承攬施工,其即依約以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整、發票日: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AA0000000、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支付永泰企業社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並向增大股份有限公司、邦立傑公司購買部分工程設備材料交付於永泰企業社,永泰企業社即依約進行彰化醫院之工程。嗣因上訴人以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一三○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其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人帳號之存款,執行扣押命令。致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銀行以上開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三○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為由,予以退票,致未獲付款。且其公司對於省立彰化醫院之工程款亦遭上訴人執行假扣押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乙件、工程合約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彰化醫院承包之上開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連
同委由永泰企業施工之進科系統及週邊設備工程部分,均已全數施作完成,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七)鵬發字第○○二三五號函請彰化醫院擇期派員驗收乙節,已據提出上開函件影本乙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省立彰化醫院承辦人員 宋啟前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證人宋啟前並結稱: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之協力廠商永泰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就進科系統及其週邊設備原已施作完成,但其後又將之拆走,嗣被上訴人公司交代伊,事後如非該公司人員,不可任其拆走已施作完成工程設備,被上訴人公司函報施工完成,請求擇期驗收後,省立彰化醫院內部原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驗收,但其後發現該進科系統之推位板及電氣設備均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前完工,因此無法驗收等語(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宗第五九-六三頁及第一三七-一四二頁),且省立彰化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彰醫總字第三○五七號函並指明係因進科系統尚未完工,故無法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鵬發字第○一一○四號函敘明該公司因事涉訟累,已完工設備遭廠商盜拆,故無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施作完成之旨,但彰化醫院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工程全字第八八○六三五五號函指示,以八十八彰醫總字第一七六○號函指明被上訴人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完工,應予沒入本件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旨,均有上開函件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一-五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公司全部銀行帳戶、工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設備,致被上訴人公司之下游承包商顧慮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遭凍結,營運顯有困難,恐無法獲得工程款而不願續行施工,並進而拆回業已施作之工程設備,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於承攬工程約定期限內完工,遭定作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關係,定金、保證金、押租金等因違約而遭沒收,原可取得之工程款亦無法請求。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損害乃與上訴人之執行假扣押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雖上訴人辯稱:永泰企業社乃因次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國光科技公司之焚
化爐工程,但被上訴人公司之設計不當,被上訴人無法改善,而與國光科技公司解除契約,並拒絕支付工程款予永泰企業社,故拆走本件之進科系統設備,已據證人 徐玉玲 到庭供證明確,故被上訴人不能完成彰化醫院之工程,與伊之執行假扣押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徐玉玲所證要只永泰企業庄與被上訴人公司就國光科技公司間之工程何以解除契約及不能取得工程款之事實,並未及於本件就彰化醫院部分之工程永泰公司何以拆走已施作完成之設備部分,是上訴人指永泰企業社乃因國光科技公司部分之工程款糾紛,而拆走彰化醫院部分已施走之設備云云,無非臆側之詞,不能憑信。至被上訴人公司為勉強繼續營運,而以現金換取退票之支票,及支付員工薪資,乃為公司能繼續營運之應急之道,尚非據此即可反證其無因上訴人對之執行假扣押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公司於進科系統遭永泰企業社拆走後,仍支付員工薪資,卻未先自行購置進科系統設備予以補充代替,亦與其訟累及財力陷於困頓有關,有前揭各函可考,是其未捨員工薪資之發放而先用以購置進科系統設備為補充,尚難遽認其咎應自取,而全然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洵無可取。
㈣參以證人 林明珠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之前在鵬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總經理
的助理,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是要求扣押物品由我們保管,但被告堅持要由他們保管,雙方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同意由原告保管電話總機及電腦,經理等決策者之辦公室內用品均遭搬空,僅剩OA隔間家具,公司員工見工程合約及公司帳戶均遭扣押,乃紛紛離職,我們的承包商...也都與我們解約,另外支票帳戶被扣押後,我們陸續收回廠商所持有之支票,但仍有三張支票在被告手中,不同意我們收回,以致於我們因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離職員工有一、二位是到被告公司任職,支票款部分,我們是以乙○○個人財產、以現金換回,鵬遠公司有無向被告借錢我不清楚,彰化醫院與國光公司因我們資金遭凍結,無完工能力,所以解約,永泰企業社也因同樣原因不再施工,當時原告有試圖要去挽回,但是因永泰企業社不配合,以致努力未果,為離職七、八位員工仍留下來幫乙○○繼續完成後續工程。」等語,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亦因遭假扣押而紛遭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影響其公司之信用狀況,亦據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中字第一號通知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五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通知影本一份等物為證,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二者之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查被上訴人承作彰化醫院上開第二類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擴充相關週邊設備工程,所繳納之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合計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依工程契約原於工程全部峻工滿足一定條件後,彰化醫院應無息退還,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假扣押,本案敗訴後,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致被上訴人公司信用被毀,財力受損,協力廠商拆走已施作之設備,被上訴人公司又無力完成工程,致本件工程遭彰化醫院解除契約,上開保證金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入,無從發還,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確認確定在案,自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公司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上述之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擴張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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