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庚○○兼訴訟代理人己○○視同上訴人辛○○
丁○○戊○○丙○○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九.一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C部分面積二0三.五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按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丁○○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一一六.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E部分面積一一六.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取得;F部分面積一一六.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庚○○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G部分面積一八一.二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庚○○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己○○、辛○○、丁○○、戊○○、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原共有人 趙香 原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十四分之四,因趙香已於日據時代大正五年七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在原審係以趙香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應訴,嗣因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原登記為趙香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變更登記為國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在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在原審聲明承當訴訟,兩造亦均陳明同意由其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當本件訴訟,先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八七九.一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以訴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北側臨八米寬公道,南邊臨水利溝渠,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充分利用,故於分割時應留設六米通路,以供分割後取得未與公路相連接土地對外通行之用,而斟酌系爭土地日後利用便利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以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最為妥洽,上訴後則變更為請求依附圖戊案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及補充陳述:原審為求公平及兼顧兩造利益,仔細考量各種利弊得失,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整體社會經濟價值、公平原則等因素,採用戊案分割,殊值贊同,請維持原審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部分及上訴人庚○○、己○○、丁○○、戊○○、丙○○部分:上訴人六人均同意採用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案。上訴人庚○○、己○○、丁○○、戊○○、丙○○並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地目為建,坐落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三七六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地目則為道,屬道路用地,戊案分配予國有財產局之E部分土地未必能達到合併使用或造成地形完整之目的,況戊案之分割方式與各共有人現行分管或使用現狀不符,分割後,地上建物與土地歸屬不相一致,將有地上建物遭拆除情事發生,對相關共有人之利益有所損害,徒增將來處理之困擾,且違反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再因國有財產局同意採丙案分割,上訴人等亦均同意採丙案分割,因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目前實際占用之現狀,除闢建南北向之六米道路外,並不須要拆除任何使用中之房舍,足以維護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仍甚方整,均能單獨供為完整之用途,未造成任何土地資源之浪費。此外,丁○○願與己○○繼續維持共有,戊○○願與庚○○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六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改判決坐落台中縣大東段三四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九.一六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丙案予以分割。㈡上訴人辛○○部分:同意採用戊案為分割方案。至其餘上訴人提出之方案,損人不利己,未考量整體利益,讓人無法認同。並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共有人全體即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可按,堪信為真正。再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經編訂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且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有四公尺計畫道路,有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肚鄉工字第○九一○○○四七六五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肚鄉工字第○九一○○○七四九○號函在原審卷可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性質尚非不能分割,茲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意見分歧,顯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系爭土地北臨四米計畫道路即台中縣○○鄉○○村○○街,南臨水溝及水利地,東西兩邊均未臨路一節,有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肚鄉字第091000749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另系爭土地上如現場圖A(鐵架造平房)、E及F(土角厝平房)部分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B(三層樓房)部分建物為上訴人辛○○所有,C部分(東半邊為己○○所有之加高蓋瓦磚造平房,西半邊為丁○○所有之蓋瓦磚造平房,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即本判決所附現場圖誤載為三層樓房)分別為己○○、丁○○所有,D(蓋瓦磚造平房)部分建物為上訴人己○○所有,G(鋼骨架二層鐵皮屋)部分為上訴人己○○所有,餘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所繪現場略圖、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清地測字第091012498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因僅北側面臨四公尺計畫道路,其餘三側並無既有或計畫道路通過,分割後分得未面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對外通行將有困難,故兩造均同意分割後保留如附圖戊案所示G、I部分土地或保留附圖丙所示土地由兩造仍維持共有,以作為開闢六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使用,自屬可採。再本院斟酌同意採用附圖丙案者(除辛○○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六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二十四分之十六(即三分之二),同意採用附圖戊案者(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二十四分之八(即三分之一),丙案顯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丙案除戊○○及庚○○分得部分非其現使用地外(該部分己○○使用中,己○○亦同意採用丙案,分割後之使用較無爭議),餘均與各使用人現使用位置相符,可保留較多建築物,並避免各共有人因分得土地與其現使用位置不同而產生之紛端,至 趙信崇 分得土地(D部分)雖不能與其父親辛○○分得土地(B部分)相連,惟其北臨四米計畫道路、東臨六米私設道路,交通便利,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低於與辛○○土地相連之利益,尚非完全不利於被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丙案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該案所示分割。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主張採用之附圖戊案,除有前開丙案戊○○、庚○○分得位置現為己○○使用與現狀不符外,尚有被上訴人分得位置(C部分)現為上訴人己○○、丁○○使用(有如上所述之建物),與共有人使用現狀不相符,分割後必增加將來拆除建物之糾紛,且與多數共有人多年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既為其餘三分之二共有人反對,足認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基於公平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原則,爰不予採用,附此敍明。再依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雖有裡外之分,然因均有適當之聯外道路,且經各共有人同意無須補償,自不須互為補償,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審未予詳查並考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遽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B~FO:
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中華民國│二十四分之四│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辛○○│二十四分之四││├─────┼────────┼────────────────────┤│丁○○│二十四分之一││├─────┼────────┼────────────────────┤│戊○○│二十四分之一││├─────┼────────┼────────────────────┤│己○○│二十四分之六││├─────┼────────┼────────────────────┤│庚○○│二十四分之三││├─────┼────────┼────────────────────┤│丙○○│二十四分之一││├─────┼────────┼────────────────────┤│乙○○│三六○分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