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乙○○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甲○○,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四0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三八七九公頃、持分一千分之七百,及同段五四0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二六三三公頃、持分二分之一等二筆土地,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予甲○○。迄九十年初,因丙○○尚有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本票票款未清償,甲○○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甲○○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土地強制執行,詎丙○○為執行債務人,因恐上開二筆土地遭法院拍定而影響其權益,明知該二筆土地並無任何租賃契約,竟夥同其胞妹丁○○共同基於損害甲○○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通謀在上開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由丙○○向執行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述稱:上開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由丁○○承租使用,租金每年每分二千元等語,致使該執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院九十年執己字第三一九0號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上,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多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等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將上開二筆土地出租予伊胞妹丁○○,並非虛偽云云。被告丁○○亦辯稱:伊確實有向丙○○承租上開二筆土地,且已在該處耕作十幾年云云。惟查(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時,雙方曾約定:本件抵押物設定當時並無與第三人租賃關係存在屬實,設定期間非債權人同意亦不得出租等情,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丙○○雖辯稱其並不知上開內容云云,但查被告丙○○於要簽訂上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承辦代書 鄭麗美 曾向被告丙○○解說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約定事項,業據證人鄭麗美於偵查時到結證在卷,且被告丙○○係親自前往簽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約定事項下簽名蓋章,衡情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二)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初,以被告丙○○
尚有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本票票款未清償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0九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而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丙○○到該院執行處陳述拍賣底價意見時,被告丙○○始向執行法院陳稱:「該二筆土地已出租予胞妹丁○○,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租金每分地每年以二千元計付」等語,嗣該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亦記載:「土地於查封時均為第三人丁○○承租使用,租金每年每分二千元,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且土地均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等情,亦有卷附之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執己字第三一九0號拍賣公告影本一份及調閱之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二號假扣押執行卷足按。(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又到執行法院陳稱:上開二筆土地目前由丁○○耕作,種白心菜,我與丁○○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寫租賃契約書,租金每年給付二次,依當時稻穀價格,每分田地收二百斤稻穀之價錢,租賃期限沒有約定等語,亦有執行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四)被告丁○○①於警詢時陳稱:「(問:有無承租附表所示之土地?何時開始?如何約定?租金多少?)答稱:承租彰化縣田尾鄉海豐崙地號五四○之一及五四○之二號之土地。該土地我是約從民國八十三年初左右就開始由我承租耕作。雙方約定每年租金是新台幣二萬元」等語,②於偵查時陳稱:「(問:認識丙○○?)答稱:認識」、「(問:你有跟他租地?)答稱:我租地種稻子,一年租五分地,給他一萬多元」、「(問:租金一年收幾次?)答稱:二次,收成時就會給租金六個月」、「(問:是用稻子收成好壞算租金?)答稱:是的」、「(問:地你耕作多久?)答稱:已做十幾年了,種稻子而已」、「(問:租金是你主動交給他,還是他來跟你要?)答稱:我跟他說如果有收成的話就一年給他一萬元,如果沒有收成就沒有給他」等語,③於執行法院陳稱:「(問:向誰承租土地?)答稱:我向丙○○承租土地,本案二筆土地是我在耕作,我承租十年以上,租金每年二萬元,只事口頭約定」、「(問:何時承租?)答稱:大約是八十一、二年向丙○○承租的」等語,④於原審陳稱:「(問:為何土地沒妳的名字,都是妳在耕作?)答稱:因為我缺錢,我有給一年二萬元的租金,整塊地都是我在耕作,租金原本都是給丙○○的老婆,後來我大姐 許碧雲 有買一分多的地去,所以現在錢有分二份給,丙○○本來說不要跟我拿錢,我說我在賺也應該讓他們賺,土地本來是丙○○的老婆在耕作,她耕作一年說沒有能力耕作,就讓我耕作」、「我確實有跟丙○○租賃,我哥哥丙○○本來不想跟我收錢,是我說我要賺你也要賺,我不想欠人家人情,每年我都有給租金二萬元,沒有少過逼毛錢」等語。而被告丙○○①於警詢時則陳稱:「(問: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地號海豐崙五四○之一及海豐崙五四○之二號等二筆土地是否為你所有?目前使用情形)答稱:二筆土地是我的,目前由我妹妹丁○○耕作,種白心菜,我妹丁○○已耕作約十年」、「(問:二筆土地有無租賃契約書?租賃金如何給付?租賃期限?)答稱:我跟妹妹丁○○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寫租賃契約書,租金每年給付二次,依當時稻穀價格,每分田地收二百斤稻穀的價錢,租賃期限沒有約定」等語,②於偵查時供稱:「(問:丁○○何時跟你租地?)答稱:八十一、八十二年就跟我租地,我無法耕作,左腳人造無法耕作,沒有合約,租金是如有收成才給我」、「(問:丁○○拿租金給你何人有看到?)答稱:有收成就有拿,稻子收成後就給,收成不好就沒有拿」、「(問:你何時租給他?)答稱:七十一年或八十一年,地是我父親給我的」等語,有各該筆錄足稽。其二人不僅對於何時開始承租該二筆土地?租金究係多少?給付租金之方式?有無租期之約定?彼此所供均不符,且各該被告所供亦前後矛盾,苟其二人就上開二筆土地確有租賃關係,豈會如此?益見其二人就上開二筆土地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無疑。(五)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向執行法院主張上開租賃契約,嗣被告丙○○、丁○○等二人又陸續在執行法院及本件警詢、偵查、原審時主張上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丙○○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與被告丁○○通謀上開租賃契約甚明。(六)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本件被告丙○○向執行法院虛偽陳稱上開租賃關係,使該管執行法院之承辦書記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上,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多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自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權益。(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丁○○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雖非本件之債務人,但因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附此說明。又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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