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大俊
張秀瑜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和平鄉平等村村長、 林清隆 (已死亡)為平等村村幹事,於九二一震災期間由鄉長授權二人負責承辦平等村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全、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貼之受理申請、判定審查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均明知內政部為辦理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事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佈()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以規範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項,其中有關受災住屋半倒之認定標準分別規定於該函說明二之第一、三、四點,內容分別為:(一)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二)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另有關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則為: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詎乙○○、林清隆竟基於共同圖利 詹坤煌 等四十四戶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附表所示詹坤煌等住屋受損情形,均不符合前開內政部函規定半倒標準,而於勘驗後逕予認定符合半倒之標準,並由乙○○於林清隆所作成不實之勘查表蓋上核可章後,再送交和平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 陳海光 做書面審查,以圖使詹坤煌等四十四人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助金及三萬元至三十二萬四千元不等之租金之不法利益。該案經和平鄉公所兼民政課課長 謝藤亮 審核後,呈交給鄉長 林文生 核定,暫以預付款科目發放慰助金及租金合計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因謝藤亮接獲平等村民檢舉函檢舉前開勘查表有不實情形,即指示該課承辦人陳海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檢舉情事簽報予鄉長林文生,並於函內簽擬函告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慰助金、租金補助款及建議由該鄉建設課會同平等村辦公室進行複查及鑑定等二項意見,經林文生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核准該簽呈所擬意見後,和平鄉公所即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和鄉民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通知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前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並會同該鄉建設課(建管單位)進行複勘鑑定。詎林清隆於獲知上開停止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之通知)後,仍執意將該補助款全數發放與詹坤煌等四十四戶,而建設課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四日指派技士 鄭永松 與乙○○、林清隆二人共同進行受災戶災屋之複勘,然對於上開災屋是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示中之半倒標準,並未能達成共識,為釐清受災屋複勘認定之責任歸屬,林文生乃數度召集 林維國 、謝藤亮及陳海光等三人,針對前述議題加以研商。然事後林文生知悉乙○○、林清隆二人已將前開補助款全數發放後,雖明知乙○○、林清隆二人係以不實之勘查表以 圖使渠 等親友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獲得不法利益,竟意圖對乙○○及林清隆等二人上開之貪污犯行予以庇護,乃不接受林維國所提出依照前揭內政部函示說明二第四點之規定即逕由和平鄉公所民政及建設課共同核定上開平等村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災屋不符合「半倒」之認定標準,並依法追討溢發之補助金之意見,仍裁示由林維國及陳海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共同赴平等村進行第二次複勘,並依乙○○及林清隆二人前所判定之結果將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災屋判定為符合半倒之標準,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建設課之簽呈意見上批示「速複勘不得有誤」,然林維國及陳海光等人因堅持不願負擔認定不實之責,乃於鄉公所之勘查表上註明「危屋全、半倒判定,請村長、村幹事判定」。嗣後因該案已有民眾向司法機關檢舉,建設課為釐清本案之責任歸屬,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該課複勘平等村詹坤煌等人住屋不符合內政部前揭函文有關「半倒」之認定標準結果,再次簽報林文生核示,然林文生仍不願據以舉發乙○○及林清隆圖利詹坤煌等四十四人之不法犯行,仍以「本案已逕行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俟調查結果後再議」批示意見,並將該件簽呈存參,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
二、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1、被告乙○○、林清隆二人於偵查中自白有連續圖利詹坤煌等四十四人犯行。2、和平鄉公所及平等村辦公室所製作之房屋會勘記錄四十四紙。3、證人林維國於調查站證稱:「我雖明知我所勘驗之詹坤煌等二十四戶(?)住屋不符內政部規定之住屋半倒認定標準,但因鄉長林文生已裁示依民政課代理課長謝藤亮及陳海光之意見辦理,即有關災屋複勘後仍由村長、村幹事負責住屋全、半倒之認定,故我才會對於乙○○及林清隆在該複勘調查表上裁定房屋半倒之錯誤判決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及證人即和平鄉民政課承辦人陳海光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如我前述,和平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辦理平等村第二次複勘後,我與林維國、謝藤亮隨即針對災屋是否符合半倒規定多次與鄉長林文生進行研商,討論時林維國曾向鄉長林文生表示平等村受災戶房屋受損狀況並不符合內政部函文規定之半倒標準,我則表示屋均尚可居住,另我與謝藤亮認為災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費既已發放恐難追回,且恐遭受不利,又我等均不願擔負認定不實之責任,乃認為複勘災屋是否符合半倒標準仍應交由村長及村幹事認定,鄉長林文生雖瞭解平等村四十四戶災屋不符半倒標準,但最後仍裁示支持我與謝藤亮之意見,將複勘災屋全、半倒認定權交由村長及村幹事判定,故建設課在複勘勘查表載明受災戶毀損狀況外,並於表中載明『房屋全、半倒判定,請村長、村幹事判決』之意見,我並將前述勘查表送交平等村村長、村幹事,而村長及村幹事最後仍維持原判,將此四十四戶受災戶判定為全(?半)倒。」等語,認定林文生明知有上開內政部函文,於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竟仍為上開裁示,足認有包庇犯行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調查站被偵訊時,才由調查員提示上開內政部函予伊,其時伊才知悉該函之內容,另因平等村之災情不嚴重,故開始時伊並未申請補助,係以衛星電話向鄉公所建設課回報災情不嚴重不申請補助,另伊因腳痛風原預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開刀,故九二一大地震時伊人在台中,因地震而延後開刀,地震後才從台北繞道回平等村數日,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門診,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住院開刀,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出院後在台中親戚家休養,中間除同年十二月三日左右有回山上住了三天以外,直到同年十二月底才回到平等村,伊不在平等村時,都由林清隆代理,職章亦由林清隆保管使用,伊並未參與詹坤煌等四十四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之申請及發放業務,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申請表上之印章均非伊所蓋,伊亦未參與複勘,至於在調查站中坦承有參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複勘,是因為當時想要廻護村幹事林清隆,實際上伊對於申請發放補助款之業務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調查員訊問中,時而供稱:伊與村幹事林清隆親自會勘云云;時而供稱:伊授權林清隆用伊之職章云云(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一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你每戶均有去勘查?)我每戶均有去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因腳痛風,至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開刀,並未至現場勘驗,以前承認是要維護林清隆等語。其前後供詞明顯反覆不一,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已極令人質疑。被告林清隆雖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部分之申請係由村長乙○○同意認定為半倒後申請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否認被告乙○○參與其事,其供詞亦前後不一,則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使人懷疑。
(二)本件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申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均由被告林清隆受理、到現場勘驗及發放補助款,申請表上之被告乙○○印章係因其至台中住院,怕會逾申請期限故均由被告林清隆蓋印,被告乙○○雖知道有人申請,然並未到場勘查及看過勘查表,是否符合全、半倒標準均由林清隆認定,林清隆並未與村長乙○○談過有關全、半倒之認定標準等事實,已據被告林清隆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詹坤煌等四十四戶之申請表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乙○○並未至現場勘查之情,亦據證人 鄭俊銘楊美花胡明光胡洪秀花何誠武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而四十四份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上,除八份未蓋警員職章外,其餘三十六份均蓋有村長乙○○、村幹事林清隆及警員會同勘驗之職章,然經本院訊之四名警員其等分別會同勘查之情形時,證人 洪樹涼 結證稱:伊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同林清隆勘查二戶外,其餘七次伊並未去,可能是同事拿伊職章去蓋的,這二次村長乙○○都沒有去等語;證人 全學強 結證稱:伊都沒有和村幹事去現場勘查,可能有時候不在派出所,同事拿伊的職
章蓋的等語;證人 薛志誠 結證稱:伊沒有去會勘,有時伊不在派出所,同事會拿職章去蓋,同事間彼此有授權代蓋,記得村幹事有一天下午四、五點左右,拿空白勘查表給伊蓋,大約五、六張而已,上面並沒有其他章,他說是九二一震災的申請表,會另行勘查等語;證人 陳崇伯 結證稱:伊都沒有去會勘,有時伊不在派出所,同事會拿職章去蓋,記得有一次村幹事拿空白勘查表給伊蓋,上面並沒有其他章,因報案時有時會漏蓋章,同事間彼此有授權代蓋等語,並有震災勘查報四十四份存卷足憑,益證該震災勘查報上雖有村長、警員會同勘驗所蓋之職章,實則為被告林清隆為達到符合勘查災屋規定之形式,獨自一人所為。
(三)被告乙○○因嚴重痛風,行動不便,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十一月六日至十五日手術開刀,取出手腳關節多處之痛風石,並縫約二百多針,之後且曾多次回診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紀錄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其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十二月底(除十二月初回山上(平等村)數日外),至台中市○○路親戚家修養或住院開刀等事實,並據證人 鄭成功劉春隆羅學良詹黃麗滿楊天瑤林惠娟賴志昇 、胡洪秀花、何誠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又該四十四戶之初次勘驗日期分別為(下述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年度省略):詹坤煌--十月二十九日、 陳清良 --十月二十五日、 朱春來 --十月二十九日、 詹林美月 --十月十五日、 黃志學 --十月二十九日、林清隆--十月二十九日、 詹雅各 --十月二十九日、 陳清信 --十月十五日、 黃秀造 --十月二十九日、 林茂祥 --十月二十九日、 林鄭秀玉 --十月二十五日、 洪高竹 --十月十五日、 黃國盛 --十月二十四日、 黃陳阿市 --十月十四日、 詹豐義 --十月二十九日、 陳貴光 --十月十五日、 黃金英 --十月二十九日(同黃國盛同屋)、 林輝清 --十月二十九日、 李陳清勇 --十月二十五日、 徐忠新 --十月二十五日、 林榮昇 --十月二十五日、 詹德明 --十月二十五日、 黃文根 --十月二十五日、 梁一正 --十月二十五日、何誠武--十月二十五日、鄭成功--十月二十九日、 林葉惜 --十月二十五日(林維國母親)、 陳清文 --十月二十九日、 楊漢鐘 --十一月十一日、 楊金盛 --十一月十五日、何碧玉、十一月十五日、 詹楊秀鳳 --十一月十八日、 洪進榮 --十一月十五日、 陳保達 --十一月十九日、 蔣梅蘭 --十一月二十八日、 哈踴優豹 --十一月二十八日、胡明光--(未載日期)、 何文生 --(未載日期)、 何精鎮 --十一月三十日、 白蘇美秀 --十一月二十五日、鄭俊銘--十一月二十五日、 林玉美 --十一月二十五日、 黃林鳳嬌 --十一月二十五日、 白鴻鈞 --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平等村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四十四份可稽,並經被告林清隆確認無訛,其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已極明確。此段期間正係被告乙○○至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手術及休養之時間,已詳述如前。再佐以前開警員證述:
震災住屋勘查報上之職章係林清隆所蓋,其等或未參與會勘,或未見村長乙○○共同會勘等情。更足以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確曾因痛風住院手術,而未參與震災房屋之申請、會勘及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0月間,接獲平等村就受災房屋認定不實之檢舉後,即已主動指示民政課簽會建管單位辦理複勘,除要求停止發放慰助金外,更發函重新判定房屋是否符合半倒之規定,以憑依法追回慰助金,實難認被告林文生有庇護被告林清隆之行為;且複勘結果既有疑義,仍在繼續彙整資料中,被告於接獲所屬簽報複勘結果以前,並不能確知被告林清隆有無貪污或違法,何能苛責其立刻舉發其行為?況被告林文生既已知悉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被告林清隆是否違法圖利,檢察官已可能隨時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則其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已進行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俟調查結果後再議」,更難謂其有何「庇護」或「不為舉發」犯行。另被告乙○○於地震發生後不久,即至台中市就醫、手術、休養,並未與被告林清隆共同參與災屋慰助金、租金補助之申請、受理、現場勘驗及發放補助款,前開行為實係被告林清隆一人為圖利其親友、村民單獨所為,自難認其係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林文生、乙○○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林清隆、乙○○前後有瑕疵之供詞,及證人林維國、陳海光於調查站訊問時不明確之證述而入罪。其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諭知被告林文生、乙○○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乙○○於偵查中已坦言有前往實際看過相關房屋,則被告身為村長,其地震發生後察看每戶村民房屋屬為正常,則被告於審理中翻稱未曾勘察過顯有違常理,又有關認定房屋半倒、全倒,其職權在村長,則村幹事林清隆自無可能不知會被告乙○○,是其已明知房屋受損情形,仍蓋章為不實之認定,況本案會被偵查,係因該四十四名住戶很多係乙○○之親戚,且平等村亦僅該四十四戶獲得補助引起不平,是被告乙○○推稱不知情者顯有不實,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乙○○雖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與村幹事林清隆親自會勘本件房屋傾倒情形,然於偵審中均否認此情,且林清隆於審理中已否認被告曾參與會勘,又查本件獲得補助之證人鄭俊銘、楊美花、胡明光、胡洪秀花、何誠武、 宋春來 、詹林美月、陳清信、林茂祥、林鄭秀玉、林輝清、林榮昇、梁一正、陳清文、詹楊秀鳳、洪進榮、何文生、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勘察,況且本件勘驗表會同勘驗簽章之警員洪樹涼、全學強、薛志誠、 陳伯結 均證述被告乙○○並未參與,又查核被告乙○○在台中就之就醫紀錄,及當時之交通狀況,原審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房屋傾倒之會勘,亦未參與本件犯行為正確,自不能以被告曾在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以及證人有於調查站訊問時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就論被告之罪責,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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