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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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八號,並經同署移號、第四六二四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陳杏源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業已確定),先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同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連續三次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鋼筋,總計重三百四十五公斤,得手後,均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運送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之「吳記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售予不知情之 吳榮輝 ,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元,朋分花用一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循線在前開「吳記企業社」查獲。㈡又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旁空地,與陳杏源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梯二支、鐵板一塊、工字鐵一支及廢鐵條一支,得手後分二次以機車載運至「吳記企業社」販售予吳榮輝,第一次售得六百七十五元,第二次販售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㈢甲○○與 陳信志 (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業已確定)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裕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引擎號碼為四HP─七00六七六號係庚○○所有,登記在其配偶 田秋雲 名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之育英國小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未尋獲),竟為供騎乘以竊取他人之物之目的,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旁巷內某處,共同加以收受,二人嗣與綽號「阿裕」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由綽號「阿裕」者指示,甲○○與陳信志共乘前開機車並攜帶「阿裕」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一支,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溪南里溪南巷四號彌陀寺之工地,共同持上開鐵線剪一支,竊取置於前開工地上己○○所有之電纜線一條(長五公尺),以及辛○○所有之白鐵管四支,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欲銷贓時,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吳記企業社」前,為據報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物機車、電纜線、白鐵管及鐵線剪一支。㈣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忠愛巷四十一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置於該空地上丙○○所有之白鐵一批(重約四十五公斤),得手後於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以向不知情之丁○○借來機車載運至「吳記企業社」,以九百元販售予不知情吳榮輝。嗣丙○○自行至「吳記企業社」辨識出該批白鐵,報警後經警調閱「吳記企業社」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榮輝供證屬實,核與同案被告陳杏源所供情節,亦屬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上開事實一㈢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陳信志共同自綽號「阿裕」者處收受該未懸掛牌照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並先後辯稱:機車是陳信志向「阿裕」借的,其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四HP─七00六七六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庚○○所有,登記在其配偶田秋雲名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育英國小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伊領回贓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確屬贓物無誤。而汽、機車之使用,需於交通部公路局各監理機關領得該汽、機車之牌照懸掛,使用人並需領得該汽、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供辨識始得使用,一般借用汽、機車使用者,於使用前猶需取得該汽、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資辨別所使用汽、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此為一般常情,應為成年之被告所明知。茲被告自綽號「阿裕」者處收受上開機車時,該機車已無懸掛車牌,與一般機車使用之情形不同,已屬可疑,被告竟未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資辨識該機車之來源與合法性,堪認其主觀上應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其上開所辯不知是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事實一㈢之電纜線、白鐵管,前往變賣時,遭警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 阿裕者 說那些東西係伊親戚所有云云,惟查,該竊盜情事,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參見四六二四號偵查卷二七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己○○、辛○○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己○○、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八張在卷,及鐵線剪一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阿裕」,亦即「 黃良裕 」作證,並無住址可供傳喚,依上所述,事證復已明確,核非必要。再者,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事實一㈣部分之竊盜犯行,並先後辯稱:案發當天中午,其在南投縣○里鎮○○○街遇到朋友「阿雄」騎機車載一批白鐵,問其可以拿去何處販賣,其問他白鐵從何而來,他說是他們清理工廠後不要的,其才帶他去「吳記企業社」販賣云云,但查,機車所有人丁○○於警詢已明白指證當天係被告向伊借機車等語在卷,而警察係拿三張相片,供證人指證,對照證人 陳彥豪 、吳榮輝之指認(參見七五八號偵查卷二三、二七頁),顯見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該警訊證詞,應堪採取,該證人雖於本院證稱「那個照片模糊,我是說身材很像」(參見本院卷七四頁),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杜撰之詞,礙難採信,此外,復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吳記企業社」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影像照片四張附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右開犯行,均極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阿裕者並未共同前往,自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被告與陳杏源(事實一㈠、㈡部分)、陳信志(事實一㈢贓物、竊盜部分)、綽號「阿裕」者(事實一㈢竊盜部分)、綽號「阿雄」者(事實一㈣部分),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己○○、辛○○所有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與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㈠提起公訴,然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未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後,旋即故態復萌再犯,顯見缺乏悛悔之意,暨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並認,扣案鐵線剪一支為共同被告綽號「阿裕」者所有,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陳信志供承在卷,該鐵線剪為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或否認部分犯行,或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非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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