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涉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目睹之證人 陳廖秀梨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廖秀梨於原審更到庭具結後證稱:「(問:當日是否在庭之被告打妳先生?)確實是在庭之被告,我從窗戶往外看,有看到被告的臉,他還跑到我家鋁門前。」、「剛開始我先生(即告訴人)很確定就是被告打他,後來警察來了說不能亂講話,可能有誣告的問題,我先生才改稱說很像美女檳榔攤的老闆(即被告)」等語。另原審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案發當天,被告是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稱:1、渠不知道戊○○是被何人所毆傷;2、渠沒有持鋁棒毆打戊○○。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稱:1、當天甲○○有參與毆打渠;2、甲○○有持鋁棒毆打渠。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一四二四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益見被告辯稱其並無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不足取。
三、至被告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雖到庭結證稱:「案發時我是春社派出所之警員,當時我有去現場處理,我去時因告訴人戊○○先送醫,我們到現場後只有告訴人之太太還有他的女兒在那邊。告訴人之太太說,當時有三、四個年輕人拿棒球棍打她先生,因她也沒辦法描述嫌疑犯,所以我告訴她們如有可疑的對象可以到派出所報案,之後來我就去處理車禍的事件。當時告訴人之太太、女兒並沒有具體跟我說可疑的對象是誰,之後她們有到派出所來,要做筆錄,並有草擬一份資料,要我們照該份資料作筆錄,我們拒絕」、「最初告訴人報案時,他有講從後面打他的人,其中一名很像美女檳榔攤老闆。又報案與作筆錄不同一天,是隔天作筆錄。報案第一次作筆錄是丙○○做的,報案時沒有講什麼人,第二次作筆錄,才說是什麼人」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丙○○亦結證稱:「我也是春社派出所警員,本件發生之傷害案我有到現場處理。當時我們是在外面巡邏,有接到通知要我們去澄清醫院作一個傷害筆錄,我是八月七日去,八月五日沒有作筆錄,當時他們有作一份草稿給我,我沒有參考,我要他們,我問什麼,回答什麼就好。當時因被害人之家屬說告訴人人在醫院,所以才到醫院作一次筆錄,我是八月七日才接到勤務,八月五日的情形我就不曉得。當時告訴人說打他的人有一名很像美女檳榔攤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惟嗣告訴人及證人陳廖秀梨均已明白指稱係被告所為,是該二證人上開所供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證人丁○○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告訴人被打時,我並未在場,亦未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等語,已足認證人丁○○並未目擊告訴人當日遭毆打之情形,則縱傳訊證人丁○○到場,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證人丁○○之必要。又證人丁○○既未在場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則其電話錄音自亦欠缺證據證明力。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雙方生意競爭關係而互有嫌隙,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被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手腳等處,於見告訴人躲入屋內後,亦未再繼續追打,益見被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應係犯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法條亦認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係犯殺人罪或重傷害罪,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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