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5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
柒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約定自94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循環動用,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自貸放日
起前2個月內以年利率0%按日計息,第3個月起已年利率18.
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22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23,265元,及自
9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
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99%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12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
167,536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90,801元(含現金卡金額123,265元及
信用貸款金額167,53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