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4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甲○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又香港上海甲○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為
期一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自借款
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
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7.4
67%之合計年利率,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每動用
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
金268,714元及截算至96年8月1日止之利息,總計300,520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