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方 蕭玉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21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90036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方蕭玉花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方蕭玉花,自民國98年7月起約半
年時間,陸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臺中市○
區○○里○○○街82之4號 蔡順輝 中醫診所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以電話占線方式滋擾該診所,為該診所負責人蔡
順輝委任其員工 陳許淑貞 報案而查獲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嗣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移送人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該診所員
工陳許淑貞復於99年12月6日,對被移送人上開同行為,認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提出告訴,移送
機關再度受理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蔡順輝中醫診所之員
工陳許淑貞於99年12月6日至移送機關報案,認被移送人在
98年7月起約半年之電話滋擾其診所之行為,認有違反本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以電話之滋擾行為
時間,依證人陳許淑貞於警詢時陳述,是自98年7月起約半
年,99年1月之後即無滋擾行為,是證人陳許淑貞於警詢時
所指被移送人之滋擾行為,自成立之日起,迄移送機關於99
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之日止,顯已逾二個月,依前揭規定,
本院即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