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訓忠於民國104年8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文化中心前停等紅燈時,為 周恒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追撞,因而滑行追撞 徐源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源隆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再往前滑行追撞 黃泰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發現李訓忠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恒甫、徐源隆、黃泰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李訓忠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