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佑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蓉
被 告 NORALYNLASTOMENLIG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前經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而得合
法居留,居留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惟
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可參。經本院
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105年9月2日入境後,迄無出境記錄
,而原告 陳明 被告目前所在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其
上述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