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即 黃瑞仁
被   告 乙○○○即黃瑞仁
            樓
被   告 己○○即黃瑞仁之
被   告 丁○○即黃瑞仁之
被   告 戊○○即黃瑞仁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9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4日上午10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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