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
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