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23日以94年度北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
第三審裁判費53,475元
合計142,600元(扣除相對人已負擔106,950元
,計35,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