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80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9日上午9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
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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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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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萬柒仟貳佰│自民國95年8月7日│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
│肆拾肆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18.17│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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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萬零肆佰玖│自民國95年8月7日│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
│拾捌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10.57│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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