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金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金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不採被告潘金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吳建輝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輝」,補充不採被告潘金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冷藏貨架上之宜蘭特選帶卵香魚2盒、特選鮭魚厚切1盒、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肉片1盒及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1盒等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憂鬱症會忘記一些事情,我只是忘記結帳,沒有竊盜之意思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陸續在店內貨架前瀏覽、挑選商品,並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身上穿著之外套裡,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顯與精神恍惚之中手持未結帳物品步出商店之情形有別,核屬有意竊盜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所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得前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盜所得前開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潘金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下稱全聯大寮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冷藏貨架上之宜蘭特選帶卵香魚2盒、特選鮭魚厚切1盒、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肉片1盒及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486元),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全聯大寮店副組長吳建輝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吳建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潘金葉固坦 承有將部份商品放於推車內,並將本次行竊商品放在外套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憂鬱症會忘記一些事情,我只是忘記結帳,沒有竊盜之意思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共5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