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坤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叄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盧正昕,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身體狀況亦不佳,僅能償
還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
知書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
被告徒辯以其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身體狀況亦不佳,僅能償
還本金云云,自難作為對抗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