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丁○○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67,660元,減縮為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受僱
(二)原告己○○自98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受僱於被
(三)原告丙○○自9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受僱於
(四)原告乙○○自9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受僱於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給付原告等薪資,惟兩造是約定原告等之
薪資採業績制,原告等每月應達到20件成交手機及行動電話
之業績,被告始需給付原告等每月2萬元之底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函文及被告公司制度表等影本為證,
又原告等之工作日數及業績達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點厥為:兩造是否約定原告等之薪資為業績制?亦即原告等
每月應達到20件成交手機及行動電話之業績,被告始需給付
原告等每月2萬元之薪資?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所主張尚未
給付薪資乙節既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原告等之請求,自
應就其所為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
定原告等每月應達到20件成交手機及行動電話之業績,被
告始需給付原告等每月2萬元之薪資云云,然被告遲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洵難採
信。
(二)從而,原告等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