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麗寶Smart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辛○○、丁○○、庚○○、丙○○、戊○○、己○○及
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麗寶SMART學苑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等應按月繳納社區管
理費,惟被等告至民國98年8月4日止,各積欠如主文第1至8
項金額之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以:原告請求滯納金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辛○○、丁○○、庚○○、丙○○、戊○○、己○○
及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社區
欠繳多期管理費住戶名單、欠繳管理費資料表、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證,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另被告辛○○、丁○○、庚○○、丙○○、戊
○○、己○○及壬○○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滯納金之請求不合
理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第5條約定:「區分所有
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
之年息10﹪計算」等語,足證原告確有請求滯納金之權利,
而被告乙○○並無提出任何妨礙原告請求滯納金權利之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