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被   告  池宜蓁 原名:甲○.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池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池宜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池宜蓁(原名:甲○)與伊先前有債務
糾紛,嗣後達成和解,池宜蓁即以其為發票人,並邀同被告
丁○○、丙○○、乙○○等3人為保證人,於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91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
保,詎被告等人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乙紙、富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切結書、百度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章程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查,系爭
本票保證人欄上之簽名並非由丁○○、丙○○、乙○○等人
所為,而係池宜蓁一人所為,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
,則丁○○、丙○○、乙○○既未為系爭債務之保證行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丁○○、丙○○、乙○○等人有授權他
人簽名之事實,則其請求丁○○、丙○○、乙○○應與池宜
蓁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
應由被告池宜蓁個人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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