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