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井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22日,
,支票號碼0000000號,以京城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面
額新臺幣86,100元之支票1紙,於99年1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